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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案例介绍之二: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
作者:佚名    案例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3969    更新时间:2009-10-2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丽萍。
委托代理人方俊,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大卫,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孚睿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东路1155号青浦区科技创业中心2003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吴中路1100号天弘商务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毕丽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俊,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大卫,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柏丽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8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琦,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巍,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黄埔区方浜中路629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毕丽萍、上海孚睿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睿吉公司)因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 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丽萍及其与孚睿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俊以及被上诉人上海柏丽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琦、周怡然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2月3日,被上诉人撤销对其委托代理人周怡然的委托,并委托陈巍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上海泗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商务咨询服务、物品打包、货物代理(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2001年5月2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
被告孚睿吉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商务咨询、物品打包、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汽车租赁、房地产经纪(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毕丽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
2007年12月14日,毕丽萍注册系争域名“bridgerelo.com.cn”。
2008年3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对“www.bridgerelo.com”以及 “www.bridgerelo.com.cn”网站上的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经公证下载的上述两个网站的网页频道栏、图片、系争的“Bridge Worldwide Relocations”图文组合标识等均相同,页面中的文字部分均为英文,内容除上海办事处的联系方式不同外其余均相同,其中,在 “www.bridgerelo.com”网站上刊登的上海办事处为原告,在“www.bridgerelo.com.cn”网站上刊登的上海办事处为被告。在上述两个网站上的“公司简介”一栏中均有:“柏丽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一家总部设在加利福尼亚洲的充满活力的美国公司,公司通过设在七个国家的办事处在亚洲-太平洋地区提供超一流的搬场服务。作为享有良好声誉的第一流的物流提供商,柏丽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国、韩国、新加坡、台湾、泰国、印度尼西亚和菲律宾为公司客户和他们的奉调人员提供专业的搬场协助服务……”等介绍。
此外,原告于2006年11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使用在第35类以及第39类服务上的“Bridge Worldwide Relocations”图文组合商标;被告孚睿吉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经纪服务上的 “Bridge Worldwide Relocations”图文组合商标。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申请阶段,而尚未被核准注册。
诉讼中,两被告确认域名“bridgerelo.com.cn”由两被告共同使用,并确认该网站上的内容是从 “www.bridgerelo.com”网站上复制后修改而成的。但两被告辩称,域名“bridgerelo.com”目前的使用人虽然是原告,但该域名的实际注册人应为美国BWR公司而非原告,被告注册系争域名及在网站上刊登的网页内容(包括在网页中使用“Bridge Worldwide Relocations”图文组合标识)等均是经过美国BWR公司授权许可的。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关于域名“bridgerelo.com”的顶级国际域名证书记载,域名的注册时间为2001年3月7日,注册人(中文)为上海柏丽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英文为“bridge worldwide relocation co.ltd”。
在“www.whois.ws”网站中输入“bridgerelo.com”进行域名查询,显示“生成日期 2001年5月7日、登记人:bridge worldwide relocation co.ltd、中国上海延安西路1599号1016A室,行政联系、技术联系:bridge worldwide relocation co.ltd、rusty@bridgerelo.com、64024131。”
2003年8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进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在登记表上记载:ICP单位全称:上海柏丽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网站名称:柏丽居;IP地址:61.151.248.34;域名:www.bridgerelo.com;ICP许可证号:闽ICP证010042号。
2007年12月24日,被告毕丽萍与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安排毕丽萍至原告处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
邓纳德(Dunnett Frederick)生前系毕丽萍丈夫,曾任原告的客户服务、总经理等职务。
另查明,BWR公司是一家于2001年9月26日在美国加利福尼亚洲成立的公司。
一审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在“www.bridgerelo.com”网站上所作的宣传有虚假夸大的成份。
原告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翻译费发票,其中公证费为人民币3,000元,翻译费总计人民币2,02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毕丽萍注册及两被告共同使用系争域名“bridgerelo.com.cn”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原告对“bridgerelo.com”域名享有在先合法权益。根据原告提供的顶级国际域名证书、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及域名使用缴费发票等证据,原审法院可以认定“bridgerelo.com”域名目前的所有人为原告,且原告至少在2003年就已经是该域名的实际使用人,至于该域名的原始注册人是谁并不影响域名目前的权属认定。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
2、系争域名“bridgerelo.com.cn”与原告的“bridgerelo.com”域名相比较,前者仅比后者多了“.cn”,两者的主要识别部分“bridgerelo”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3、被告对系争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也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
被告在注册系争域名之前,对该域名中的主要部分“bridgerelo”不享有任何权益,其辩称使用 “bridgerelo”是经美国BWR公司授权的,但被告未能证明美国BWR公司对“bridgerelo”享有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bridgerelo”并非英语既存词,被告未能陈述其将“bridgerelo”作为系争域名主要部分的合理理由,而仅称在毕丽萍丈夫去世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对毕丽萍称 “bridgerelo.com”域名是原告的,而且注册的钱也是由原告支付的,故毕丽萍又去注册了系争域名,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理由过于牵强且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4、被告对系争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从原告和被告孚睿吉公司的经营范围看,均涉及商务咨询服务、货运代理等业务,双方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毕丽萍在注册系争域名之前,应该知道已经存在“bridgerelo.com”域名,且原告也在实际使用该域名,但为了商业目的,毕丽萍注册系争域名并将系争域名用于宣传、推广孚睿吉公司的货运代理等业务,而这些业务与原告经营的业务相同,这可能会使相关网络用户对原告与被告孚睿吉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孚睿吉公司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因此,两被告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具有恶意。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毕丽萍注册、两被告共同使用系争域名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将原告网站上的网页内容复制到其自己网站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网站上的网页内容直接复制到其自己网站上使用,该行为确有不当,应立即予以改正,但这一行为尚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理由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经营者合法的权益,而本案中,原告在网站上宣称柏丽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一家总部设在加利福尼亚州的美国公司,并设有七个办事处,这些宣传内容均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宣传,故原告对该网站上的宣传内容并不享有合法权益,不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原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对其公司作客观、真实的宣传。而去除这些宣传内容,仅就原告网站中的频道栏、图片等内容,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Bridge Worldwide Relocations”图文组合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我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及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同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可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予以保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孚睿吉公司均对该系争标识提出了注册申请,但均尚未核准注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其在《上海电信黄页(英文版)》、《城市漫步(上海英文版)》以及《City Weekend》等杂志上所作的广告证明、广告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系争标识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原审法院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通过使用、宣传系争标识,已使系争标识成为驰名商标或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等,故原告关于被告在网站上使用未注册的系争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被告注册或使用系争域名“bridgerelo.com.cn”的行为共同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将系争域名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对原告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以其在杂志上所作的广告证明、广告费发票等来主张其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广告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广告费用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直接关联,故对原告以广告费损失作为赔偿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利润,故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根据两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毕丽萍注册的“bridgerelo.com.cn”域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上海柏丽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注册、使用;二、被告毕丽萍、被告孚睿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柏丽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柏丽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上海柏丽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30元,被告毕丽萍、被告孚睿吉公司各负担人民币 2,235元。
判决后,毕丽萍、孚睿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两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域名。被上诉人在bridgerelo.com域名所在网页里发布的内容不享有合法权益,该域名和网页内容均属于案外人所有。二、原判判令两上诉人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上诉人毕丽萍以相似文字开设域名获得案外人授权,且两上诉人使用相似域名不可能对被上诉人造成影响。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决定其不可能从事网页宣传中的安家服务。
被上诉人上海柏丽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其认可原判,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两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董卫平、Michael Anthony Proust出庭作证。
证人董卫平的证言欲证明美国BWR公司是家美国公司,长期对外使用bridgerelo.com邮件系统,bridgerelo.com主页宣传的也是BWR公司。证人董卫平作证的主要内容为:其于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初在Dunnett Frederick的Bridge Worldwide Relocations(BWR)公司工作,后至孚睿吉公司工作。根据Dunnett Frederick的介绍和公司宣传资料、域名为bridgerelo.com的公司网站,其获知BWR公司是美国公司。其使用 david.dong@Bridge.com邮箱和页眉为BWR公司海外分公司、页尾为Bridge Worldwide Relocations、抬头为BWR公司的名片进行工作。虽然被上诉人与该公司在一处办公,但其从未见过被上诉人带有该公司中文名称的宣传资料,被上诉人只是代BWR公司付款;其也未与BWR公司或刘晓芳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或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证人Michael Anthony Proust的证言欲证明Proust所在的Bovis Lend Lease Projects (shanghai) Co. Ltd公司请美国BWR公司为其提供搬家安置服务的经过、后缀为bridgerelo.com的邮件自2001年起长期为BWR公司使用。证人 Michael Anthony Proust作证的主要内容为:2001年,Dunnett Frederick正在注册的公司帮其于2001年7月把家搬至新加坡;2002年7月又搬至上海,我们支付了相应的美元至Dunnett Frederick的美国BWR公司的美国帐户。当时,新加坡公司核实过BWR公司是家美国公司。BWR公司和证人任职公司的联系都是通过 bridgerelo.com这个后缀的邮箱进行。
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董卫平的陈述不是事实,其与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务派遣合同,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其曾是上诉人孚睿吉公司员工,故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Michael Anthony Proust 2001年7月搬至新加坡,而BWR公司于2001年9月成立;被上诉人当时是用英文与其联系,用BWR公司符合逻辑。
本院认为,证人董卫平认为其服务的公司为美国公司,是基于Dunnett Frederick的口头告知和公司宣传资料,因此其证词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服务的公司为美国公司;虽然其陈述长期对外使用bridgerelo.com邮件系统,该网址主页宣传的也是BWR公司,但鉴于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3,其未与被上诉人或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审被上诉人也认可其在宣传中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故上述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证人提供服务的公司即为美国公司。因此,该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美国BWR公司是家美国公司,长期对外使用bridgerelo.com邮件系统,bridgerelo.com主页宣传的也是BWR公司。
证人Michael Anthony Proust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证词,而其陈述的内容又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2矛盾,根据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据认定原则,本院认为,证人Michael Anthony Proust的证言无法证明Proust所在的Bovis Lend Lease Projects (shanghai) Co. Ltd公司请美国BWR公司为其提供了搬家安置服务。而其公司与服务公司的联系是通过后缀为bridgerelo.com的邮件进行,无法证明后缀为 bridgerelo.com的邮件自2001年起长期为BWR公司使用。
二审中,两上诉人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Dunnett Frederick 电脑上留存的网页内容原始稿件及翻译件,用以证明Dunnett Frederick构思bridgerelo.com宣传网页的原始内容与该域名当前内容一致,至少在2003年3月25日这个网址已经在使用公司名称和网页。
2、Patrick Belson 持有BWR公司的股权证明复印件及翻译件,用以证明Patrick Belson系BWR公司股东之一,其在杂志上刊登广告是为BWR公司作宣传。
3、刘晓芳对外邮件两封,用以证明诉讼前至2008年4月23日其邮件使用BWR公司一直使用的bridgerelo.com域名及邮件的页眉页尾;2008年4月23日之后将中文“上海柏丽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加进页尾。
4、BWR公司在HHG会员网页上的内容及翻译件,用以证明HHG会员杂志中BWR公司网址为:www.bridgerelo.com,现联络人更新为被告毕丽萍。
被上诉人认为,Dunnett Frederick 电脑上留存的网页内容原始稿件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页面上所显示的电话64020296和64022418也是被上诉人的电话;Dunnett Frederick从2001年起,即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Patrick Belson 持有BWR公司的股权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且与本案无关。对刘晓芳对外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发生之前,所有客户都是英文客户,故使用英文;后由于争议发生才加了中文。BWR公司在HHG会员网页上的内容未经公证认证,形式不合法,且联络人可以更改。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形成时间无法核实,不能证明Dunnett Frederick构思bridgerelo.com宣传网页的原始内容与该域名当前内容一致及2003年3月25日bridgerelo.com这个网址已经在使用公司名称和网页,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即便能够证明2003年3月25日Dunnett Frederick构思bridgerelo.com宣传网页,由于其2001年即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故同样无法排除被上诉人对该网址的相关权利。证据材料2形成于我国域外,未经公证认证,且为复印件,无原件以供核对,被上诉人亦否认其真实性,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无法采信;同时,即便能够认定Patrick Belson 为BWR公司股东,由于其自2001年始即为被上诉人销售经理,故同样无法证明两上诉人关于Patrick Belson在杂志上刊登广告是为BWR公司作宣传的主张。证据材料3刘晓芳的两封邮件系英文件,无相应翻译件,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能够证明刘晓芳诉讼前至2008年4月23日一直使用bridgerelo.com网站邮箱及“BRIDGE WORLDWIDE RELOCATIONS”字样的页眉页尾、2008年4月23日之后将中文“上海柏丽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加进页尾,也无法证明两上诉人关于上述网站和相关文字属于美国BWR公司所有而非被上诉人所有的主张。证据材料4未经公证取证,在被上诉人对其来源及真实性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且即便该材料内容真实,由于出具该证据材料的机构并非国际域名认定的权威机构,故该证据的效力亦无法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 bridgerelo.com顶级国际域名证书的效力。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上海市电信公司莘闵电信局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业务接洽记录单,用以证明64020296、64022418、64024758、64021458四门电话自2001年起登记人即为被上诉人。
2、被上诉人与宝维士联盛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订单(传真件)、贷记凭证及发票记账联,用以证明上诉人的证人Michael Anthony Proust所述的搬家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其公司签订,支付的款项也非美元,其所作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3、董卫平的工资签收单(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以及其与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其从2006年起即在被上诉人处领工资,而非与美国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系伪造。证据材料1不能充分证明四门电话自2001年起登记人即为被上诉人,当时是借毕丽萍的身份证去登记的,应有当时的开户单和电话账单来佐证。证据材料2的订单并非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贷记凭证和发票记账单,要与底根联核对后,才能认定其真实性。董卫平的工资签收单不是原件,且不完整;劳动合同书的封面是后来补上的,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是登记经营系争电话的电信公司出具的电话登记查询证明,虽然两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效力,故其效力应予确认,可以证明64020296等四门电话自2001年起即为被上诉人登记。证据材料2的订单、贷记凭证及发票记账联,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宝维士联盛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提供了服务并收到了相应的服务款项;两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虽提出异议,但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效力,故对此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董卫平的工资签收单及其与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同样能够相互印证,两上诉人虽亦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原件一致,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亦予采信。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毕丽萍向本院提交了BWR公司英文宣传页的电脑打印件、相关人员工作名片、2006及 2007年Patrick Belson月工资划款相关英文材料复印件、董卫平及Dunnett Frederick使用bridgerelo.com网站邮箱发送的英文邮件打印件、手机电话账单复印件、Dunnett Frederick《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复印件、标注BWR海外公司及下游服务代理商使用的工作名片复印件、注明为BWR菲律宾公司的英文宣传资料、董卫平及Michael Anthony Proust和李海文的声明、虹井路728号5-402电话、煤气账单及租金发票复印件。本院认为,上述材料部分形成于我国域外,未经公证认证和翻译,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其余材料或是无形成时间,或是无法证明两上诉人关于其对系争域名享有在先权利,所有材料均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对其注册域名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毕丽萍庭后提交的材料均无法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1年起,被上诉人登记使用64020296、64022418、64024758、64021458四门电话。
2002年7月2日,被上诉人与宝维士联盛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搬家服务合同,2002年8月5日,宝维士联盛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人民币56,900元。
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董卫平在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2007年12月24日,董卫平与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08年元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安排董卫平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办公室工作。
2001年6月1日,Dunnett Frederick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客户服务工作。
Patrick Belson曾与被上诉人签订系列劳动合同,约定其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销售经理工作,期间自2001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27日。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上诉人是顶级国际域名bridgerelo.com域名的注册人,上诉人毕丽萍在明知被上诉人已经使用上述域名的情况下,出于商业目的注册并与上诉人孚睿吉公司共同使用bridgerelo.com.cn域名进行经营。两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对系争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益,也未能证明其具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在孚睿吉公司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均涉及相同服务的情况下,两上诉人的注册、使用系争域名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了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两上诉人认为,两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域名。被上诉人在bridgerelo.com域名所在网页里发布的内容不享有合法权益,该域名和网页内容均属于案外人所有。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主张bridgerelo.com域名属于案外人所有,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两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始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在 bridgerelo.com域名所在网页里发布的内容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并非认定其对该域名是否享有权益的前提。现被上诉人提供了顶级国际域名证书等证据,证实其是bridgerelo.com域名的注册人,在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否定上述证据效力的情况下,应确认被上诉人为 bridgerelo.com域名的合法注册人。上诉人毕丽萍在明知被上诉人已经使用bridgerelo.com域名的情况下,仍使用近似的 bridgerelo.com.cn域名经营相同业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已经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因此,两上诉人认为其并未侵犯被上诉人域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两上诉人认为,原判判令两上诉人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上诉人毕丽萍以相似文字开设域名获得案外人授权,且两上诉人使用相似域名不可能对被上诉人造成影响。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决定其不可能从事网页宣传中的安家服务。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主张其注册 bridgerelo.com.cn域名经过案外人授权,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证实案外人对其注册的域名的主要部分“bridgerelo”享有权益。鉴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孚睿吉公司均涉及商务咨询服务和货运代理等服务,故两上诉人注册使用相似域名会造成相关用户对其网站与被上诉人网站之间的混淆,因此会对被上诉人的经营造成影响。由于两上诉人注册、使用系争域名的行为共同对被上诉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其共同承担对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上诉人认为原判赔偿无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毕丽萍、上海孚睿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 刘洁华
代理审判员 王静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洁筠

(转自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原文链接:http://ipr.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_sfws.php?id=26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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