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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认缴资本未缴足,是否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佚名    案例来源:网络    点击数:7232    更新时间:2017-07-24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为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某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乙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甲公司尚欠乙公司1500万元工程款。乙公司多次催要,甲公司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经了解,甲公司确实没有资金,无力支付该笔工程款。乙公司委托律师后,律师经调查发现,甲公司有丙、丁两名股东,丙认缴注册资金400万元,实缴400万元;丁认缴注册资金600万元,实缴250万元,尚有350万元资金未出资到位。遂建议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丁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上述工程款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支持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理解析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股东在章程中所认缴的出资义务并不只是纸上谈兵,如果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需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公司成立后,若股东未按时、按约足额缴纳出资或始终出资不到位,必将损害公司财产的完整性和独立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十分不利。因此法律规定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此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丁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的出资额,但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期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故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的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公司法》做出了修改,取消了一般性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除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外),同时也取消了股东的出资年限、首次出资中货币出资的比例以及验资报告等规定。结合公司法此前的数次修改,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公司注册资本正逐步从实缴制向认缴制迈进,对公司的限制呈现不断放松的趋势,这也符合当前鼓励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政策导向,进一步放松管制,彰显经济活力。更进一步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诺缴纳的注册资本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其实属于公司资产,未实际缴纳的部分即为股东对公司的负债。但在认缴制下,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约定,理论上可以是五年、十年甚至更长。而上述规定也并未区分到期出资与未到期出资,因此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对于尚未到期的认缴出资,债权人是否可以向该股东主张赔偿责任,也就是未到期出资是否可以加速到期?对此,理论界存在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三种看法。其中肯定说认为,出资期限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仅对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因此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另外,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如果股东出资不能加速到期,那意味着公司只能面临破产和清算,到那时股东出资义务仍将加速到期,结果并无二致。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加速到期更有利于公司经营,成本也更低。因此综合来看,肯定说更为合理一些。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律师提醒

就公司而言,注册资本不是越多越好,当然也不是越少越好,而是要根据公司所处的行业、经营规模和发展前景设置适当的注册资本。在现代公司经营理念中,注册资本作为确保交易安全、促进交易的作用在逐步弱化,交易对方更加注重的是企业净资产、现金流等要素,通过注册资本撑门面的想法实不足取。另外,出资期限也不宜过长,而应当根据公司不同发展阶段的资金需要进行匹配。注册资本一旦认缴,股东就应当按其足额缴纳,出现特殊情况的,也应当和公司及其股东进行协商研究解决方案。对于应缴资本而未缴的股东,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以及高管应当进行催告,积极督促其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对于拒不出资的股东,公司得采取相关法律手段,或者在公司章程中在分红权、投票权、股权转让等方面进行适当限制。当债务人是公司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时候,作为债权人不应该怨声哀道,自认倒霉,应该仔细核实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巧妙运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避免债务人以公司无资金作为“挡箭牌”,讨回欠款,依法实现债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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