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来源及相关判决
1、(2014)杭滨知初字第634、635、636号民事判决书
2、(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号
3、(2016)浙民申3074号
二、案例概况
原告系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儿子公司”),被告系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动画”)。大头儿子公司诉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件美术作品的原著作权人为刘泽岱,二十世纪90年代,刘泽岱受上海科影厂委托,为上海科影厂和中央电视台合作制作的动画片《大头儿子小头爸爸》(95版)创作了上述三个人物形象。上海科影厂及央视均未与刘泽岱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三个人物形象著作权归属。根据《著作权法》关于委托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上述三个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应当归刘泽岱所有。现大头儿子公司经合同转让继受成为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央视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将上述美术作品改编为2013版《大头儿子小头爸爸》,侵犯了其著作权。
三、争议焦点
1、刘泽岱创作的作品性质及其权利归属;
2、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受让的著作权权利归属及其保护范围;
3、央视动画公司被控侵权作品的性质及其权利归属;
4、央视动画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
四、法院观点
1、刘泽岱创作的作品性质及其权利归属
1994年刘泽岱是受崔某的委托,独立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故刘泽岱作为受托人对其所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2、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受让的著作权权利归属及其保护范围
本案中,刘泽岱于不同日期分别与洪亮、央视动画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还出具了一份《说明》,上述四份文件中均涉及到刘泽岱对其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处分问题,从时间上看,其与洪亮签署的转让合同时间早于另几份合同签署时间。洪亮依据该合同合法取得了刘泽岱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的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之后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依据其与洪亮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亦取得了上述作品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在刘泽岱与洪亮签署转让合同、洪亮已经取得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刘泽岱再次将作品著作权转让给他人本已无权利基础。
3、央视动画公司被控侵权作品的性质及其权利归属
本案中,大头儿子文化公司指控被控央视动画公司构成侵权的被控侵权作品是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以下简称2013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95版动画片中三个人物形象包含了刘泽岱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元素,在整体人物造型、基本形态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央视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根据动画片艺术表现的需要,在原初稿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加工,增添了新的艺术创作成分。由于这种加工并没有脱离原作品中三个人物形象的“基本形态”,系由原作品派生而成,故构成对原作品的演绎作品。由于该演绎作品是由央视支持,代表央视意志创作,并最终由央视承担责任的作品,故央视应视为该演绎作品的作者,对该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4、央视动画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
虽然央视团队对其演绎的 1995 年版和 2003 年版动画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必须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故央视动画公司未经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许可,在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以及相关的展览、宣传中以改编的方式使用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作品并据此获利的行为,侵犯了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
五、小结
从情理上来看,大头儿子系列作品的商业价值主要归功于央视与上海科影厂1995年共同制作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然而由于央视没有对版权归属签订书面合同,导致了著作权侵权。由此可见,在摄制影视作品尤其是动画作品时,一定要保证获得人物授权、剧情授权等相关著作权授权,以免卷入著作权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