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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交叉的案件应如何审理?
作者:佚名    案例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849    更新时间:2009-10-26
案情摘要:
  1992年之前,原告张某、孙某(二人系夫妻)在某处有一处房产,分别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1992年,某村进行旧村改造,原告之父将自己的房屋和原告的房屋合到一起与村委协商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以产权调换形式取得了某村一处房产。1997年,原告之父为该房另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此之前,原告之母病故。1999年,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又为原告之父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2月31日,原告之父病故。对该房确权换证的情况,原告起初并不知情,直到2003年,原告才知道该房已经全部确权登记到其父一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之父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对该房享有的共有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辩称:1996年10月,原告父母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拆迁协议向某区房屋产权交易监理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认为,原告因拆迁与其父亲及村委形成的房屋产权纠纷和被告的发证行为无任何关系,被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行为权属清楚,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原告张某的5个兄弟)认为,父母去世前,兄弟6人并没有分家。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归父亲所有,被告的发证行为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父利用房屋拆迁之机,用原本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与自己所有的房产一同拆迁换取了房屋后,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未提供任何房屋权属转移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将拆迁换取的房屋确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不当。被告在登记换证过程中,对原告对登记房产拥有一定产权的情况未予查清,仅依据原告之父提供的一份拆迁协议及原登记不实的房产证为原告之父颁发房产证之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判决撤销被告为张纪春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律师评析:
  本案存在的现实争议。本案属于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的案件。原告对被告为原告之父颁发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还存在两个民事纠纷,一是第三人认为兄弟6人并没有分家而产生的继承纠纷。二是原告与其父亲之间的房屋产权纠纷。
  关于本案如何处理,是先审理行政案件还是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由于民事争议没有解决而形成的行政案件,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理由如下:1、第三人述称他们兄弟6人并没有分家,原告持有的原房权证是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其主张对被拆迁的老房子有近一半的产权,不具有真实性。而第三人对该房权证提出异议,双方存在继承纠纷,致使该房权证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只有待该继承纠纷处理完毕,原告持有的原房权证的效力确定后,才能对本行政案件进行裁判。2、原告与其父亲之间的房屋产权纠纷实际上就是原告之父与村委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该协议书的效力直接决定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而拆迁协议书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基于平等关系而签订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其效力有无是民事诉讼需要解决的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由于行政机关行为错误的案件,行政案件可以先审理。笔者同意这种观点,理由是:1、第三人虽对原告持有的原房权证有异议,但并未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中对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只能作为行政诉讼证据来进行审查。2、在我国,对于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登记机关进行的是实质性审查。即行政登记主体不仅审查申请人(权利人)资料、文书、契据是否齐全,也要审查登记申请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律行为,还要对供登记的资料等的虚实真伪、瑕疵欠缺进行审查。3、被告提供给原告之父的房屋所有权证是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产权审查时未尽注意义务,以不实的拆迁协议作为登记依据,致使涉案房屋实际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颁发的,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就本案而言,如果原告不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原告与其兄弟间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毫无疑问这是一个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往往主张“行政先行”,他们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房产证仅仅作为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未发现房屋登记行为存在重大违法情形,那么人民法院在其民事判决中往往对于该房产证作为证据加以采信,很可能造成民事判决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民事审判法官一般都会建议当事人先提起行政诉讼,待行政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但是,对如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具有选择权,如果当事人不听从人民法院的建议不提起行政诉讼而坚持打民事官司,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登记机关的证据在法庭上不是绝对的,法律上推定登记机关的证据与公证机关的证据的证明力,用法律上的术语是“推定的”证明力,“推定”表明:应当首先承认它是真实,但同时允许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它,对于公证证据和登记证据,法院即应如此对待。按该学者主张,法院经审理最后发现该房屋是原告张立忠与其父亲共有的,原告举出了充分的证据,这种情形就推翻了登记机关的证据,法庭不采信房产证这一证据,法院作出和登记机关登记文件相反的判决后,由当事人自己拿判决书去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法不可取,因为它忽略了一个问题,如果登记机关拒绝对房产证予以变更,那么司法判决与行政行为均具有法律效力,谁的效力更大些?这时,司法与行政就会产生“打架”现象,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对这类问题,日本是通过当事人诉讼制度来解决和处理的。当事人诉讼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在这种诉讼中,原、被告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行政机关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到诉讼中来;二是法院在审理当事人诉讼案件时,所作出的判决对参加到诉讼中来的行政机关具有拘束力,行政机关必须服从。
  笔者认为,解决这种纠纷可借鉴“日本模式”,建立“当事人诉讼”机制,将行政机关追加为第三人,使其参加到诉讼中来。这种做法的好处是:既尊重了当事人的诉权,又便于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解决行政争议,这无疑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能减轻当事人诉累,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此类问题的最终解决有待于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不断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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