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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佚名    业务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215    更新时间:2009-10-26
最高人民法院17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个涉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将于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和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该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审理了一大批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有效地保护了知名商品、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等知识产权,规范了市场秩序。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对外关系的发展,人民法院在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落实有关国际条约义务,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这一司法解释。
解释共19条,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仿冒、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和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民事法律责任的适用和相关诉讼程序问题。
“傍名牌”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解释明确判断标准
“傍名牌”是不法商家在市场上最常采用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之一,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解释首次明确了仿冒名牌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
解释对知名商品的界定设定了两个条件:一要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二要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解释对“傍名牌”的行为作出了三种界定:
1、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
2、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和“姓名”。
3、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首度明确不正当竞争中“虚假宣传”的内涵
搞虚假宣传是不法商家在市场上最常采用的招数之一。解释首次明确了“虚假宣传”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章的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解释对这一条的有关内容作出了具体界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解释同时规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自行研发或反向工程不是不正当竞争
以不正当方式获得其他商家的商业秘密,是一种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解释首次明确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解释同时规定,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把以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并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解释对上述条款作出了具体界定: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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