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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琦律师近日成功代理了一起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作者:佚名    业务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792    更新时间:2009-10-26
近日,本站站长章琦律师成功代理了一起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并获得当事人的好评。该案的一审判决书已在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上全文公开,以下为一审判决书原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0号
原告上海柏丽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晓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琦,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志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毕丽萍。
被告上海孚睿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毕丽萍,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俊,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大卫,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柏丽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毕丽萍、上海孚睿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睿吉公司”)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毕丽萍以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柏丽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bridgerelo.com”域名的独占使用权人。自2001年起,原告使用该域名开通了名称为“Bridge Worldwide Relocations”的业务网站。通过多年的宣传,该网站在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中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许多公司都通过该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和原告建立业务伙伴关系,该网站成为了原告与外界联系业务的重要窗口。
被告毕丽萍原系原告的员工,2008年2月,毕丽萍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后经查,其在离职前就已经注册了“bridgerelo.com.cn”的域名,并于2007年12月18日注册成立了被告孚睿吉公司。两被告共同使用该域名开通了与原告网站同名的“Bridge Worldwide Relocations”网站,经营与原告相同的咨询业务和货运代理业务。更有甚者,除了页面中上海公司的联系方式改成了被告孚睿吉公司的地址和联系电话以外,该网站中的页面内容、链接内容与原告网站的内容完全一致,其页面上使用的图标与原告的未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被告的行为使与原告有业务联系的客户产生了混淆,误以为被告孚睿吉公司就是原告,给原告的业务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尤其恶劣的是,被告毕丽萍利用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时知晓的商业秘密,向原告的客户发送联系邮件,使原告的原有客户大量流失。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bridgerelo.com.cn”的域名,改由原告使用;2、立即停止使用原告 “www.bridgerelo.com”网站的系争页面样式、链接图标、链接内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Bridge Worldwide Relocations”图文组合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5、在《China Daily》、《文汇报》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丽萍、孚睿吉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bridgerelo.com”域名享有合法权益,两被告所使用的 “bridgerelo.com.cn”域名是合法注册取得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注册该域名时具有恶意,故两被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2、被告网站上的网页内容是经过美国BWR公司合法授权的,而原告主张的域名下的网页内容是虚假的,原告的行为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原告主张的“Bridge Worldwide Relocations”图文组合标识不是注册商标,被告使用该标识是经美国BWR公司合法授权的,故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原名上海泗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商务咨询服务、物品打包、货物代理(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2001年5月2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
被告孚睿吉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商务咨询、物品打包、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汽车租赁、房地产经纪(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毕丽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
2007年12月14日,毕丽萍注册系争域名“bridgerelo.com.cn”。
2008 年3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对“www.bridgerelo.com”以及“www.bridgerelo.com.cn”网站上的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经公证下载的上述两个网站的网页频道栏、图片、系争的“Bridge Worldwide Relocations”图文组合标识等均相同,页面中的文字部分均为英文,内容除上海办事处的联系方式不同外其余均相同,其中,在 “www.bridgerelo.com”网站上刊登的上海办事处为原告,在“www.bridgerelo.com.cn”网站上刊登的上海办事处为被告。在上述两个网站上的“公司简介”一栏中均有:“柏丽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一家总部设在加利福尼亚洲的充满活力的美国公司,公司通过设在七个国家的办事处在亚洲-太平洋地区提供超一流的搬场服务。作为享有良好声誉的第一流的物流提供商,柏丽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国、韩国、新加坡、台湾、泰国、印度尼西亚和菲律宾为公司客户和他们的奉调人员提供专业的搬场协助服务……”等介绍。
此外,原告于2006年11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使用在第35类以及第39类服务上的“Bridge Worldwide Relocations”图文组合商标;被告孚睿吉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经纪服务上的 “Bridge Worldwide Relocations”图文组合商标。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申请阶段,而尚未被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孚睿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008)沪卢证经字第626号公证书、中国国家顶级域名注册证书、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诉讼中,两被告确认域名“bridgerelo.com.cn”由两被告共同使用,并确认该网站上的内容是从“www.bridgerelo.com”网站上复制后修改而成的。但两被告辩称,域名“bridgerelo.com”目前的使用人虽然是原告,但该域名的实际注册人应为美国BWR公司而非原告,被告注册系争域名及在网站上刊登的网页内容(包括在网页中使用“Bridge Worldwide Relocations”图文组合标识)等均是经过美国BWR公司授权许可的。
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顶级国际域名证书、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域名登记使用缴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是“bridgerelo.com”域名的注册人;
2、广告投放证明、发票、广告杂志,以证明原告通过宣传、使用“Bridge Worldwide Relocations”图文组合标识,使该标识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对该标识的使用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3、被告毕丽萍的员工履历表、劳动合同、领工资证明、被告孚睿吉公司办公场所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毕丽萍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擅自开设孚睿吉公司,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的行为具有恶意;
4、毕丽萍丈夫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就业证,以证明毕丽萍丈夫在原告处担任对外营销职务,了解熟悉原告的经营模式,毕丽萍作为妻子能间接了解原告的经营模式,为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便利和可能,也能证明其主观故意明显。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并认为从顶级国际域名证书反映该域名的实际注册人应为美国BWR公司。对证据2中通过原告支付的广告费发票予以认可;对广告杂志认为这些广告都是为美国BWR公司所做的;原告还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系争标识已具有知名度。对证据3中领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与毕丽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在证据交换时被告对劳动合同、就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主要是毕丽萍丈夫为美国BWR公司开展业务来到中国,为在中国就业方便所办理的;对工资条认为该证据上明确记载是美国 BWR公司而非原告所发工资,而且该工资条的付款时间与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不能对应;在庭审中,被告对证据4中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不是毕丽萍丈夫所签。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关于美国BWR公司有效存续的证明、原告律师向美国BWR公司法律顾问发送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原告与美国BWR公司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
2、BWR菲律宾、印度尼西亚、韩国、泰国等公司的合作协议、说明,以证明原告不是美国BWR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分支机构,“bridgerelo.com”网页上的内容都是美国BWR公司的内容,与原告无关;
3、美国BWR公司秘书及法律顾问签署的排他性授权许可文件,以证明被告使用系争域名、标识等均经过美国BWR公司的授权;
4、结婚证、护照、遗嘱、持股证明,以证明被告毕丽萍是美国BWR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间接证明原告和美国BWR公司没有关联;
5、ERC会员内部刊物、ERC网页信息、ERC年费付款凭证、HHG会员刊物、HHG付款凭证、服务提供商出具的说明、迈克尔A.普鲁斯特出具的声明、请款发票通知及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有独立的客户和业务来源,都来自于美国BWR公司;
6、(2008)沪浦证经字第1111号关于在“www.whois.ws”网站上进行域名查询的公证、三张名片,以证明“bridgerelo.com”域名的注册人是美国BWR公司,该域名的注册地址也不是原告的地址。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中关于美国BWR公司有效存续的证明无异议;对电子邮件经公证、认证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对证据2中菲律宾等公司的合作协议以及韩国、泰国公司出具的说明认为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不予认可;对菲律宾、印度尼西亚公司出具的声明认为虽然经过公证,但未经过认证,亦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3因未经公证、认证,而仅是对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进行了公证、认证,故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亦提出了异议。对证据4中的结婚证、护照没有异议;对遗嘱以及股份证明因未经过公证、认证,故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这些证据均来源于境外,未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迈克尔A.普鲁斯特出具的声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证,否则对该声明不予认可;原告还认为HHG会员刊物中涉及的公司联系方式及联系电话均是原告的,联系人也是原告的员工,均能证明该本刊物上的广告是原告所为,为了证实这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刊物上所涉电话号码64022418和传真号码64020296的电话账单及原告与派切克签订的劳动合同、派切克的就业许可证书、就业证等。对证据6中三张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bridgerelo.com”域名属于原告所有,因为该证据记载的登记人的名字就是原告一直使用的英文名,而且上面的联系电话64024131亦是原告使用的电话号码,为了证实这一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号码的电话账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电话账单、原告与派切克的劳动合同、就业许可证书、就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以及相关反证均予以采用,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领工资证明以及证据4中毕丽萍丈夫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鉴于原告提交了前述证据的原件,且前述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美国BWR公司有效存续证明、证据4中的结婚证、护照、证据6中的公证书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电子邮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三张名片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且该证据与被告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来源于境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而这些证据中部分未经公证、认证,部分虽经公证但未经认证,还有部分仅是对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所进行的公证、认证,故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不予采用。
基于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另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提供的关于域名“bridgerelo.com”的顶级国际域名证书记载,域名的注册时间为2001年3月7日,注册人(中文)为上海柏丽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英文为bridge worldwide relocation co.ltd。
在 “www.whois.ws”网站中输入“bridgerelo.com”进行域名查询,显示“生成日期2001年5月7日、登记人:bridge worldwide relocation co.ltd、中国上海延安西路1599号1016A室,行政联系、技术联系:bridge worldwide relocation co.ltd、rusty@bridgerelo.com、64024131。”
2003年8月 26日,原告向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进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在登记表上记载:ICP单位全称:上海柏丽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网站名称:柏丽居;IP地址:61.151.248.34;域名:www.bridgerelo.com;ICP许可证号:闽ICP证010042号。
2007年12月24日,被告毕丽萍与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安排毕丽萍至原告处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
邓纳德(Dunnett Frederick)生前系毕丽萍丈夫,曾任原告的客户服务、总经理等职务。
另查明,BWR公司是一家于2001年9月26日在美国加利福尼亚洲成立的公司。
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在“www.bridgerelo.com”网站上所作的宣传有虚假夸大的成份。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翻译费发票,其中公证费为3,000元,翻译费总计2,020元。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毕丽萍注册及两被告共同使用系争域名 “bridgerelo.com.cn”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对“bridgerelo.com”域名享有在先合法权益。根据原告提供的顶级国际域名证书、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及域名使用缴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可以认定“bridgerelo.com”域名目前的所有人为原告,且原告至少在 2003年就已经是该域名的实际使用人,至于该域名的原始注册人是谁并不影响域名目前的权属认定。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
2、系争域名“bridgerelo.com.cn”与原告的“bridgerelo.com”域名相比较,前者仅比后者多了“.cn”,两者的主要识别部分“bridgerelo”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3、被告对系争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也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
被告在注册系争域名之前,对该域名中的主要部分“bridgerelo”不享有任何权益,其辩称使用“bridgerelo”是经美国BWR公司授权的,但被告未能证明美国BWR公司对“bridgerelo”享有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时,“bridgerelo”并非英语既存词,被告未能陈述其将“bridgerelo”作为系争域名主要部分的合理理由,而仅称在毕丽萍丈夫去世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对毕丽萍称 “bridgerelo.com”域名是原告的,而且注册的钱也是由原告支付的,故毕丽萍又去注册了系争域名,本院认为上述理由过于牵强且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对系争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从原告和被告孚睿吉公司的经营范围看,均涉及商务咨询服务、货运代理等业务,双方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毕丽萍在注册系争域名之前,应该知道已经存在“bridgerelo.com”域名,且原告也在实际使用该域名,但为了商业目的,毕丽萍注册系争域名并将系争域名用于宣传、推广孚睿吉公司的货运代理等业务,而这些业务与原告经营的业务相同,这可能会使相关网络用户对原告与被告孚睿吉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孚睿吉公司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因此,两被告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具有恶意。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毕丽萍注册、两被告共同使用系争域名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将原告网站上的网页内容复制到其自己网站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网站上的网页内容直接复制到其自己网站上使用,该行为确有不当,应立即予以改正,但这一行为尚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理由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经营者合法的权益,而本案中,原告在网站上宣称柏丽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一家总部设在加利福尼亚州的美国公司,并设有七个办事处,这些宣传内容均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宣传,故原告对该网站上的宣传内容并不享有合法权益,不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原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对其公司作客观、真实的宣传。而去除这些宣传内容,仅就原告网站中的频道栏、图片等内容,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Bridge Worldwide Relocations”图文组合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我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及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同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可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予以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孚睿吉公司均对该系争标识提出了注册申请,但均尚未核准注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其在《上海电信黄页(英文版)》、《城市漫步(上海英文版)》以及《City Weekend》等杂志上所作的广告证明、广告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系争标识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通过使用、宣传系争标识,已使系争标识成为驰名商标或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等,故原告关于被告在网站上使用未注册的系争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被告注册或使用系争域名“bridgerelo.com.cn”的行为共同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将系争域名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对原告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以其在杂志上所作的广告证明、广告费发票等来主张其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广告损失。本院认为,上述广告费用与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故对原告以广告费损失作为赔偿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利润,故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两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丽萍注册的“bridgerelo.com.cn”域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上海柏丽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注册、使用;
二、被告毕丽萍、被告上海孚睿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柏丽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柏丽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上海柏丽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30元,被告毕丽萍、被告上海孚睿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2,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部分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审 判 长 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全文转自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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