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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系列解读之二:领取遗失物应付费 拾金不昧不会变味
作者:佚名    业务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251    更新时间:2009-10-26
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就拾得人是否有权要求失主向其支付报酬,存在很大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确立报酬请求权制度并不能够有效的促使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给失主,况且从弘扬拾金不昧的精神文明和正确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角度来看,也应否定此种报酬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拾金不昧且不图回报固然属于崇高的精神境界,但是为了能够更好的鼓励人们在拾得遗失物后将其迅速返还给失主,完全有必要确立一定的物质激励机制,因此肯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不仅不违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反倒能够更好的促进精神文明的建设。另外,虽然对于一些具有明显的经济价值的遗失物而言,报酬请求权的确立并不足以使得拾得人返还该物,但是对于许多仅于失主具有价值的物品,例如特定的纪念物、书稿、身份证、护照等证件,报酬请求权制度的存在能促使拾得人将这些对其自身没有价值的物品尽快返还给失主;最后,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对于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也基本上都是给予肯定的。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第1款规定:“拾得人可以向受领权人请求赏钱。拾得人的赏钱,在物的价值不超过五百欧元时,为物价值的百分之五,超过五百欧元时为超过的价值百分之三,在动物的情况下为百分之三。拾得物只对受领权人有价值的,拾得人的赏钱必须依照公平裁量予以确定。”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2款规定:“拾得物交与失主的,拾得人有请求赔偿全部费用及适当的拾得报酬的权利。”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29条第2款规定:“捡拾人有权要求有权领受拾得物的人付给数额为拾得物价值20%以下的报酬。如果拾得物仅对有权领受的人有价值,则报酬的数额与该人协商决定。”

考虑到我国国情,物权法没有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但是,对于拾得人在保管遗失物的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物权法本条明确规定,拾得人有权要求失主予以偿还。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拾得人或者保管遗失物的机关对遗失物处于无因管理人的地位。依据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还其从事管理事务所支付的费用以及赔偿所遭受的损失。对此,《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有明确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当然,如果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时,那么依据物权法本条的规定,其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等必要费用。

此外,依据物权法本条还对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通过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的情形下,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作出了规定。这种规定不等于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因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发出悬赏广告的人负有按照承诺履行支付酬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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