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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与供应商进场费纠纷的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佚名    业务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3412    更新时间:2009-10-26
[提要]目前实践中对超市收取进场费行为的性质及合理性存在争议。本文认为,目前超市收取进场费具有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对供货合同中超市利用优势地位制定的含有不公平内容的收费条款,一般不直接认定无效,但可以依据当事人诉请从显失公平的角度进行司法审查;供应商诉请返还货款的诉讼时效应根据不同结算方式来确定。此外,应完善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建立协商谈判机制、加强行政监管,以遏制零售超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减少此类纠纷。

一、超市进场费纠纷产生的背景及此类纠纷案件的特点

目前,超市收取进场费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且名目繁多。按照2002年上海市商委、上海连锁商业协会和上海市工商局联合制定和发布的《关于规范超市收费的意见》和《超市收费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进场费、新增商品进场费、新增门店进场费、堆台位置费、立柱位置费、促销区域位置费、其他旺销位置费、促销广告费、灯箱广告费、其他形式推介费等属于可收费项目。而实际操作中,超市收取进场费的名目已经是五花八门,例如:产品进超市要交进场费、续签合同费、条码费、货架费、节日赞助费,厂家促销要交广告费,新店开业要交折扣费、损耗补偿金、价格保护费、滞销退货款,除此之外,还有员工加班费、促销宣传费等。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超市进场费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收费名目过于繁多,许多收费不合理,有乱收费之嫌,对供货商造成了沉重的压力。有的甚至没有进行充分协商,或者随意违反合同,导致了合作双方的不信任和长期对立。2、不能及时结算货款,大量占用供货商的资金,成为当前买方市场条件下的一种普遍现象,引起中小供货企业的不满,摩擦不断激化,有时候甚至发展成剧烈的冲突。3、有的超市以少量投资开业,进行超市“圈钱运动”,埋下了资金链断裂的风险,有诈骗之嫌,一旦出现问题就会给供货商带来较大的损失,而由此引发的纠纷和诉讼亦呈逐年上升之势。

自2006年11月开始实施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管理总局联合颁布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来,法院审理的大型超市供销纠纷的数量不断增多。目前,此类纠纷案件的特点是:

其一,引发纠纷的矛盾类型比较集中,诉请相对较为单一。其中大部分案件因大型超市经营方收取上架费、通道费、促销服务费等费用引起纠纷,诉请一般为供应商催讨货款或要求返还进场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几乎都遇到原被告双方多年往来款的对帐问题。审理的难点并不是作为原告的供应商所主张的货款,而是被告所主张的抵扣费用,即超市主张的收费是否合法、金额是否合理。此类案件往往涉及多家供应商,处理不当易引发群体诉讼。

其二,当事人合同地位的不平等,导致合同内容的认定存有一定困难。作为经销商的超市往往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以“新店扣款”、“周年庆津贴扣款”、“广告商品费”、“基本返利”项目为名,随意从供应商的总货款中扣款,以达到少付甚至不付供应商货款的目的。尽管这些约定有失公平,但毕竟是在当事人意思自治情况下所签合同,认定无效或予以撤销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这些都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

二、审理超市进场费纠纷案件的主要问题及处理原则

(一)超市进场费法律性质的认定及其适用的法律

超市进场费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而其是否具有反竞争性存在较大争议,相应地,对超市进场费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见解。有的学者提出了滥用优势地位说(从市场份额和对竞争对手的重视程度来判断)、相对优势地位滥用说和商业贿赂说等观点。商业贿赂说认为,从法律层面上讲,只要能够证明供货商向大零售商秘密提供了某种能够影响决策的利益,就能认定是商业贿赂。供货商通过支付进场费这一非正常手段获得交易机会,侵害了公平的商品流通和交易秩序,破坏了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害于正常的竞争秩序。对此,笔者认为,在当前超市业态毛利润很低而竞争加剧的背景下,超市收费有一定的经济合理性,不应忽视这种合理性而机械地理解公平理念,且“进场费”并非由供应商帐外暗中支付给超市,因而不应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商业贿赂,也未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此外,大多数的收费是超市与供应商双方通过合同形式明确下来的,至少在形式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是国务院五部委出台的《管理办法》也未对超市收费一概禁止。因此,评判超市收费是否公平合理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分具体情况进行辨别,尤其是在具体个案中判定某项收费条款是否公平时,应考虑超市行业不断发展的现状,在司法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这种意思自治。在《管理办法》出台前,一些地方政府如上海、北京等相继出台了规范进场费的有关规定。例如,2002年上海市《关于规范超市收费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超市不得滥用优势地位,做出对供货商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更不得随意在事后或合同以外再向供货商收费”,肯定了进场费的合理性。在随后附加的《超市收费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列举了可以收取的进场费的种类。《意见》着重在于禁止超市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对供货商 “不当收费”,侧重于保障超市和供货商之间的实质公平,但“不当收费”的规定相对来说比较抽象,不太好操作。同时它也明确列出超市不得收取的有:回扣、变相摊派和转嫁的商品损失费用。五部委的《管理办法》作为行政规章,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具有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效力,但其作为专门调整超市与供应商之间交易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其审判参考的价值不容忽视,尤其是其关于超市收费问题的某些规定,确定了评判超市收费合理与否的三大要件:以促进供应商产品销售为目的、以超市切实提供约定服务为条件、以规范化的合同文本为形式。

(二)超市与供应商供货合同效力的认定

《管理办法》作为行政规章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但在目前其他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对超市收取进场费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是什么?如在一起某供应商诉麦德龙超市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进场费。对于原被告协议收取进场费的效力,存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相关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有效,其主要理由为:(1)在目前市场竞争极其激烈的背景下,超市的销售渠道对于供应商而言是一种稀缺资源。供应商为占有该资源,自愿向超市支付额外费用,符合意思自治原则;(2)当事人的约定是市场选择的结果,司法权不应过多干预;(3)收取进场费的约定虽然违反《管理办法》,但该管理办法的效力等级属于部委规章,不足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4)超市的销售渠道具有较高商业价值,其在收取进场费的同时也在承担场地成本、服务成本等,已付出对价;(5)供应商在支付进场费的同时也能获得较大的商业利益,且其已将进场费计入销售成本,并无损失可言,双方互惠互利,不能简单地认定供应商属于弱势群体。供货商与超市的这些约定虽说不合理,但也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只能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判决原告供货商严格依照合同承担相应费用。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由于法律所规制的是超市“滥用”优势地位,审判实践对于 “滥用”的认定较为困难,在很大程度上是公平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从民商事审判的角度来看,认可的是“显失公平”的合同,而非“有失公平”的合同。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基本上还是应当按照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于合同没有约定的,以按照交易惯例来操作为妥。对于合同中超市方面利用优势地位制定的含有不公平内容的收费条款,一般不宜直接认定无效,在供应商方面以显失公平为由提出诉请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考虑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变更或撤销的方式对双方利益的失衡加以调整。

(三)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举证责任的分配

此类案件中,超市与供应商一般都未能全面保留送、收货凭证,且长期不结算。一案中往往有许多事实争点真假不明,只能依据证明责任规则予以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关乎案件的结果。例如:在供应商对超市是否履行了服务义务提出异议时,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管理办法》对促销服务费的收取除了要事先有合同约定外,还设置了一项重要的条件就是必须提供相应的服务,海报广告费、堆台促销费、节庆促销费等,如果有证据表明超市确实提供了相应的服务,那么它就可以收取。如果有服务时间之后的供货商签字确认,应当可以认定服务履行,否则举证责任由超市来承担更合理。对于常规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了6种禁止性的收费,比如超过实际需要的条码费。供货商如果提出店内码的收费超过“实际成本”,可由超市提出条码费成本作为初步证据,供货商如果提不出进一步的证据比如在其他类似超市的收费来反驳,则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在《管理办法》规定的6种禁止性收费中,签约费用、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或没有实际对价的收费,应认定显失公平。

(四)供应商诉请返还货款诉讼时效的计算

由于超市大多要求供应商每年签订合同,故供应商诉讼时提供的合同多达四、五份甚至更多。由于超市在履行中多未按账期约定结算,实际占用供应商资金长达四、五年,如按账期早过诉讼时效,但按实际的滚动送货、付款,则账期约束形同虚设;一旦严格按账期结算,超市的资金链可能断裂。目前,一般的做法是从最后一期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起算诉讼时效。主要理由是:供应商与零售商签订的均是商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一致,只不过是每年签订一次,零售商基于合同关系而支付货款是一个整体性、连续性的义务,是滚动付款,供应商起诉主张的货款往往是几年累积下来的总货款,是用数额巨大的总进货款减去已付货款总额所得出的余额;而且双方因未对帐,对具体应付货款金额往往无法认定,更不要说每笔货款的具体付款期限。考虑到我国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普遍较短,如果按照每一笔货款的付款期限届满日分别起算诉讼时效,则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增加其主张权利的成本和难度。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货款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起算为宜。但这种做法往往纵容超市在潜意识中把法院当成了其对账机构,有的案件仅仅对账就花去半年多甚至更长的时间,严重浪费审判时间和精力。因此,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在审判实践中倾向于根据不同结算方式来确定:如果超市与供应商是分批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分批结算货款的话,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来起算,而如果双方是一次性签订合同后进行累积性、滚动性的货款结算,或者合同根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以从最后一笔货款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为宜,以便促使零供双方都遵守合同约定和财会法律制度。

总体来说,尽管供应商与超市对进场费的约定名目繁多,但法院在对超市各项具体收费认定上可遵循“据实认定、分类处理”的基本思路,就是把“是否实际提供约定的服务”作为认定可否收取约定费用的前提;而“分类处理”,一方面是从程序上分类处理,规范反诉与反驳,避免供应商起诉却主要解决超市收费问题;另一方面是在实体上进行分类,区分常规收费与特殊收费,并相应强化超市方面的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加强超市方面的举证责任,尤其是其对收费正当性的举证应包括以下两大要素:其一、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促销服务义务;其二、服务与收费相当。关于超市收费公平性的审查重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收费行为的正当性。即超市收费必须不为规范性文件所禁止。如无条件返利已被《管理办法》明文禁止,超市不得再收取。 (2)收费项目的社会认可度。即超市收费应符合一般的社会评判标准和价值观念,充分考虑社会民众的认知和接受程度。如某外资超市因该企业注册国国庆而在我国向供应商收取费用,这种收费行为的合理性就很值得怀疑。(3)收费行为的违约性。超市收费不得肆意为之,而应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并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超市向供应商收取的任何费用必须有双方合同上的依据,并用于合同约定的事项,不得擅自编造收费项目。对于将来以更名或提高单项收费等方式规避行政规章的,供应商有权以“显失公平”等为由请求“撤销”相关合同条款,以此达到遏制超市可能作出的滥用交易优势地位的行为。

三、解决超市进场费纠纷的相关建议

超市进场费的存在是由市场供求关系所决定的,用行政命令的方式完全取消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超市收取进场费不单纯是法律问题,仅仅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远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纠纷,立法、行政监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在减少纠纷、平衡市场主体利益方面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建立健全我国竞争法的体系,培育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我国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关于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规定,而近期由全国人大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对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三类行为做出规制,并规定了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机构和程序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颁布实施将为规范超市收取进场费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但该法的内容主要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认定及处理,其中虽然有“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内容,但就人民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而言,如何从民商事审判的角度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认定处理仍待进一步的探讨。

(二)积极培育行业协会,组织成立供应商协会或供货商联盟,建立协商谈判的机制。我国目前具有较强实力的大型供货商仅占少数,大部分中小供货商相对实力较弱,一些零售企业往往会从其利益最大化出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随意征收进场费,榨取中小供货商的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单凭一个供货企业显然无力扭转自己的被动局面,应鼓励自发组建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维护企业利益、发挥中介职能等方面的作用。此外,供应商可以组织成立供应商协会或供货商联盟,借鉴劳动法里面的集体劳动合同制度,利用集体的力量与超市签订《集体采购和销售法律框架合同》,约定会员企业的待遇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渠道企业不得在集体合同之外另立名目乱收费用。

(三)加大整顿市场秩序的力度,加强相关机构的功能作用,规范超市收取进场费的行为。在目前过度收取进场费的背后,还隐藏着其他混乱现象,如随意违反合同法、偷逃税款、商业贿赂等问题,以及社会商业信用体系不健全等。管理部门必须加大力度整顿市场秩序,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多方着手,培养良好的竞争环境和良好的市场竞争机制。在我国目前竞争法的体系不健全,缺乏强有力的事前约束机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从维护公平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在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审理案件的同时,可就格式合同中被否定的收费项目及普遍性的常见问题向超市发出司法建议,并与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沟通协调,建议有关部门加强行业监督与指导,规范市场运作,引导市场主体确立平等互利,有序发展的合作关系,建立健康、良性发展的市场秩序。

(作者:肖光亮,转自上海二中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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