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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佚名    业务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839    更新时间:2009-10-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于9月8日公布施行。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相关仲裁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将迎刃而解。

  一、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
  在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司法解释坚持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原则。凡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且能够执行的,一般应当确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仲裁机构不准确,但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向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
  司法解释还对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作出明确:合同未成立、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时仲裁协议效力不受影响;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并、分立后,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属于自然人的,死亡后,仲裁协议对其继承人有效;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原则上对受让人有效,但违背当事人意愿的除外。

  二、明确管辖顺序和级别管辖
  司法解释确定了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顺序,对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作了补充,“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同时,司法解释明确了法院的级别管辖,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确认具有涉外、海事海商因素的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海事法院管辖。
  此外,还明确了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要求。鉴于仲裁协议效力争议对纠纷解决程序的选择有重大影响,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三、两种情形法院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司法解释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作出了规定:“不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司法解释划定了范围,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还规定,仲裁裁决部分超裁,超裁部分与其他部分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仅撤销仲裁裁决的超裁部分,而不必撤销全部仲裁裁决。
  司法解释规定了重新仲裁适用范围,限于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的两种情形: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才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这样有利于避免法官通知重新仲裁中的随意性,也有利于让仲裁庭明白为何要进行重新仲裁,确保重新仲裁能够解决问题。

  四、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提到中院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于执行法院级别过低,在确定执行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随意性较大。
  针对此,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把执行法院由原先的基层法院提高到中级法院,使审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级别得到统一,解决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理级别过低的问题,能够确保审判的质量。
  针对当事人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滥用不予执行申请权故意拖延裁决执行的情形,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也可以避免法院之间或者同一法院裁定维持仲裁裁决效力后又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导致相互冲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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