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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商事案件审理中的若干程序问题
作者:佚名    业务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921    更新时间:2009-10-26
编者按:公正、高效地审理涉外商事案件,对于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健康有序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民五庭的唐玉珉同志作为一名从事涉外商事审判工作的资深法官,从管辖权、当事人资格审查、涉外送达、对公证认证文书的审查、做好“限制出境”工作等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关键环节,将自己的办案心得总结成文,对于提高涉外商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具有一定的实践价值。现作为“审判经验和方法”专辑之二十二编发,供参考。


涉外商事案件审理中的若干程序问题




一、关于管辖权的问题

1、涉外商事案件管辖的几种形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事案件的管辖主要有:一般管辖、特殊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推定管辖五种。在涉外商事诉讼中,主要是后四种,《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至246条分别做了规定。

2、行使涉外案件管辖权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主要包括:(1)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的规定,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2)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6条规定“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予受理”。最高法院在2004年底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中,再次予以了肯定。(3)要注意涉外商事诉讼与海事诉讼的区别,如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

3、如何正确处理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的案件

法院在受理涉外商事案件时,要认真审查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订有或者事后达成仲裁条款,把好立案审查关。发现有仲裁条款的:(1)如仲裁条款有效的,不应受理。(2)如仲裁协议可能无效或明显无效的,应按照1995年8月28日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凡起诉到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的原则处理。

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可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诉讼,待仲裁条款效力确认后,根据确认的结果,做出相应的处理。

当事人之间虽然有仲裁协议,但“当事人双方书面协议放弃仲裁的”,根据1997年3月26日最高法院《关于实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受诉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关于诉讼当事人、诉讼参加人资格审查的问题

1、对境外原告的审查

主要包括:(1)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2)审查原告的起诉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即在起诉状中应记明当事人:当事人是自然人,应注明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注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同时,原告还应提供国内被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依然存在的证据。(3)审查原告是否提供了证明自己身份的证据,主要包括:原告是境外自然人的,应提供其身份证明,如台胞证、香港居民身份证等;原告是境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供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境外设立时的登记、注册资料和能反映目前状况的最新资料。

2、对境外被告、第三人的审查

主要包括:(1)被告、第三人是境外自然人的,原告在起诉状中是否精确注明了境外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外文地址)、国籍或地区。(2)被告、第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原告在起诉状中是否精确注明了境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外文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国籍或地区。(3)审查原告是否提供了证明其在起诉状中所确定的地址出处的证据。(4)审查原告确定的被告地址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起诉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达到去伪存真的目的。

3、对外国、港澳公司的特别规定

(1)1987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在法(经)发(1987)28号《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在港澳地区成立的个人企业、合伙组织应以其业主、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港澳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如果已在香港、澳门地区宣告破产的,可由其破产清算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2)1989年6月,最高法院在法(经)发(1989)12号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外国和港澳地区非法人企业的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如非法人企业(包括个体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最终是由个体业主或合伙人享有和承担,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也相应地应由他们享有和承担。法律文书上应将个体企业的业主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作为诉讼主体。

4、对诉讼代理人的审查

要注意三点:(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但根据最高法院的最新解释,港、澳已取得内地执业律师资格的律师能代理涉外商事诉讼。(2)外国、港澳台当事人委托我国内地律师、公民代理诉讼的,除提交委托诉讼代理书外,还应提交该委托诉讼代理书的公证和认证文书,以证明该委托手续的真实性。(3)外国、港澳台的自然人也可以在我国内地的公证部门办理委托诉讼代理的公证手续,也可以在起诉或应诉时,当着受诉法院的相关法官的面,办理委托诉讼代理的手续。

5、关于追加当事人

这个问题本身与案件涉外与否并无太大关系,但从审判效率角度讲,涉外商事案件遗漏当事人的后果比一般商事案件遗漏当事人的后果要严重。涉外商事案件中,如果遗漏了当事人,法院虽然也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7条的规定予以追加,但由于需要向境外重新送达,所花时间很长,少则4个月,多则可达10个月,必然严重影响审判效率。

三、关于涉外送达的问题

由于种种原因,目前的审判实践中涉外送达所花时间较长,成功率较低,直接影响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效率。如何提高涉外送达的效率,是目前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1、做好送达前的准备工作

主要包括:(1)主观上要高度重视。送达前的准备工作相当重要,因为,即便选择了最佳的送达方式,设定了最经济的时间,如果准备工作做得不充分,不及时,或发生差错,就会造成送达的延迟或无效。(2)审查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和起诉材料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第110条的规定。如不符合要求的,该补充的,补充;该修改的,修改;该驳回的,驳回。(3)初审纠纷的法律关系,尽量防止遗漏当事人和列错当事人。(4)审核将要送达的诉讼文书是否完备。对外送达的诉讼文书主要有:《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等,不能遗漏。(5)合理选择诉讼文书的翻译语种,尽快完成翻译工作。涉外送达的诉讼文书应附译文。对翻译语种的选择,我们应按照互惠原则选择其所在国的官方使用语言,这是基本原则。如果遇到翻译困难的小语种,而该国与我国签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我们可充分利用协定中允许使用第三国语言(英语、法语等大语种)的约定,选择大语种为翻译语种,从而避免小语种的翻译困难,缩短翻译所需时间。截止到2003年底,与我国签订了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的国家有30个,其中可使用英文的包括意大利、西班牙、泰国、新加坡、俄罗斯、越南等十几个国家,几乎涵盖了目前我们受理的涉外商事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具体的国家,可在相关中国法律网站上查到。(6)提前做好域外送达费用的收费工作。2003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就外国执行民商事文书送达收费事项的通知》中要求,按照《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美国自2003年6月开始要求送达申请者预付送达费用,为期五年,2005年预收93美元,2006年预收95美元,2007年预收97美元。支付方式是“汇票”,收款人是一家送达公司,具体可从上述《通知》中查到。加拿大也要求送达申请者预付50加元送达费用,支付方式是“汇票”,收款人则根据不同的省份,填写不同地址。因此,受案法院在发现有需要向美国、加拿大的当事人送达的,应立即通知原告申请办理“汇票”。新加坡则是送达后收费,金额根据送达情况确定,从20新元至130新元不等,或更高。(7)审查送达的文书是否存在文字上的差错,尤其是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如发生差错,就很可能造成境外送达机构无法送达。

2、涉外送达的主要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进行涉外送达的方式主要有:(1)公约送达。即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主要是指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和《海牙送达公约》。(2)外交途径送达。即如果相关国家与我国未签订《司法协助条约》或《司法协助协定》,又不是《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的,通过外交途径送达。(3)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即对具有我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这是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和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但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这种方式只适用于其所属国的公民,并且不能采取强制措施。(4)个人送达。即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根据最高法院在1995年8月3日《关于能否向境外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在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时应注意:诉讼代理人代委托人接受送达法律文书是代理诉讼的一般权限;境外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权代理诉讼的,即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委托部分代理诉讼事项的,只要没有明确约定不得代为接受送达法律文书,亦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在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时应注意:最高法院在法释〔2002〕15号《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向外国公司的驻华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时,可以适用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的方式;人民法院在向外国公司的驻华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时,要认真审查代表机构设立的合法性,如是否经工商部门登记、是否在有效期内等,对未经工商部门登记而设立的代表机构,无权代理接受送达。(5)邮寄送达。由于我国在参加《海牙送达公约》时,对邮寄送达的条款持保留态度,因此,按照国际私法中的对等原则,相关国家也可能对我国的邮寄送达不予承认,所以,我们应谨慎使用邮寄送达的方式。(6)公告送达。按照最高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只有在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不成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

3、对涉日本国当事人进行送达时应注意的问题

主要包括:(1)1989年1月16日,最高法院在《关于通过外交途径向日本国民送达传票期限的通知》中明确,日本国外务省对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其国民送达出庭传票,常以收到时间距出庭时间不足两个月为由退回。鉴此,并考虑到向我驻外使、领馆转递文件的时间,外交部建议,我国法院今后通过外交途径向日本国民送达传票,于传票指定日期四个月前送至领事司为宜。(2)自1982年11月1日起,中、日双方委托对方代为送达法律文书,由受委托一方依照本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出具送达回证。因此,我们凡需通过外交途径发往日本国的法律文书,可不再附送我们法院的送达回证,日方受委托的裁判所在送达后会出具相应的送达回证。

4、对涉港、澳当事人进行送达时应注意的问题

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曾经规定,对于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用双挂号邮寄。《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颁布后,最高法院与港、澳通过协商,就内地与港澳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问题先后达成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和《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并先后于1999年3月30日和2001年9月15日起施行。根据这两个《安排》的规定,向香港或澳门的当事人进行送达的,主要注意以下六点:(1)由于香港居民的身份证一般都没有住址,因此,对香港居民的住址或联系地址的确定要慎重。(2)所送达的商事司法文书应当是中文本,受送达人为两人以上的,每人一式两份。(3)直接将应送达的法律文书交高级法院,然后由高级法院直接转递给香港高等法院或澳门终审法院。(4)由于《安排》规定的送达所需要时间为2个月,因此,开庭时间一般可安排在将送达文书提交给高级法院后的第五个月(途中时间1个月余,答辩期1个月)。(5)送达司法文书后,香港高等法院或澳门终审法院会出具《送达证明书》,收到后要认真阅看《送达证明书》中记载的送达记录,确认是否已完成送达。(6)对香港或澳门的当事人适用公告送达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5、对涉台案件的送达

由于两岸关系等原因,海协会和海基会的渠道已基本中断,因此对涉台案件送达的成功率很低。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在台湾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对涉台的案件,可直接用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

四、关于公证和认证文书审查的问题

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提交的涉及程序、实体方面的公证、认证文书,对公证、认证文书的审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对公证、认证文书的形式审查

主要有两个方面:(1)审查公证、认证文书的装订完整性。如公证、认证文书和被公证、认证的文书是否装订在一起;火漆印、订书针、打孔串丝带是否规范;装订是否有被拆过的痕迹等。另外,在案件的判决或调解未生效之前,要保持公证、认证文书的原始装订状态,不要拆散。(2)审查公证书文字、印鉴的原始性和清晰度。如文字、印鉴是否模糊不清;是否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3)审查公证、认证手续是否符合要求。如其所在国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该证明文书首先应当经所在国公证,然后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因此是公证、认证文书各一份。如其所在国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的,该文书首先仍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其次是将公证文书交由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第三国认证,最后是将上述公证和认证文书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因此是公证文书一份、认证文书两份。总之,如果有异常现象,就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2、对在香港地区形成的公证文书的审查

审查出具该公证文书的公证人是否在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名单之列;审查是否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的转递公章。违反上述要求的,应视为不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

3、对在澳门地区形成的公证文书的审查

审查出具该公证文书的公证员是否是我国司法部派驻澳门的中国公证员;审查是否有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的转递公章。违反上述要求的,应视为不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

4、对在台湾地区形成的公证文书的审查

根据沪高法(2001)433号《关于涉台文书需查核的通知》的规定,用于商事诉讼的台湾方面出具的公证文书,应经相关公证员协会登记,出具公证书副本核对证明,并由其转寄受诉法院;当事人直接向受诉法院递交台湾方面出具的公证文书的,应同时递交相关公证员协会出具的公证书副本核对证明。违反上述要求的,应视为不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

5、对经公证、认证的证据的实质审查

公证、认证从根本上说就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虽然这些行为、文书和事实均发生在域外,我们仍应通过质证的方式,对经公证、认证的证据的效力进行确定。

五、关于限制出境的问题

1987年3月颁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对限制出境作了一些规定。执行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时间上的要求

能尽早处理的,不要等到外国人或中国公民临出境时才处理。这样既可以给予我们充分的审查时间,又给予了我们慎重处理的机会。能在内地处理的,不要到出境口岸处理,要把确需在口岸阻止出境的人员控制在极少数。

2、方式上的要求

《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被限制出境人提供财产担保或交付一定数量保证金后准予出境。可见,在涉外商事诉讼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被限制出境人逃避其经济责任。因此,我们要谨慎使用限制出境的措施。如果限制出境的被申请人的财产已被诉讼保全,并且被保全财产的金额基本接近或达到诉讼请求的标的额的,就不应再对被申请人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

3、手续上的要求

(1)法院用“决定书”决定限制出境并执行,应向高级法院和市公安局办理备案手续。(2)法院在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时,最好是用书面通知方式。(3)人民法院需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其出境的,应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在紧急情况下,也可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然后补办交控手续。(4)控制口岸超出本市范围的,应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

(作者:唐玉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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