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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需注意的两大问题
作者:佚名    业务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605    更新时间:2017-07-02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来持有股份的一种行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通过一纸协议来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的事实,而这也是股权代持成为合法行为的一个基础。

 

众所周知,由于种种原因,股权代持现象在实践中普遍存在。代持股纠纷主要发生在代持还原阶段,即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协商办理股权“转回”时。为预防不必要之争议,在签订代持股协议时,实际出资人不得不关注“其他股东认可”和“税务征收”两个重要问题。



代持股协议的有效性已经被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显然,除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代持股协议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被认定为有效。

 


代持股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实践中会有一个误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股权代持合同后,自认为代持股关系为法律所认可,实际出资人便高枕无忧了。事实并非如此,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并不意味着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的请求必将获得支持。根据《解释三》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正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体现。因此,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时,应当注意取得其他股东的书面认可,这是代持股“转回”时所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如果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在代持股“转回”时可能将面临诉请无法得到支持的窘境。

 


关注代持股“转回”时面临的税收问题


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协商办理股权“转回”时,相应股权须从名义出资人名下变更至实际出资人名下,因为涉及到股东变更事项,可能会产生税收征管问题。从表面上看,股权登记的所有权人发生了变更,名义出资人将其名下股权变更至实际出资人名下。此时,需要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在税法中,有“实质课税”之说,即税法上所确立的应依据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实质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征税的准则。

 

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股权登记由名义出资人变更为实际出资人,实质上并未改变所有权性质。依据实质课税原则,上述股权变更并不构成股权转让,也不存在任何股权转让所得,因此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说的更直白些,作为实际投资人,我只是拿回我自己的股权,不存在所谓收益的问题,当然无须缴纳所得税。

 

但是,在实践操作中面临的情形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协议有效,但仅针对他们“内部”关系而言,该协议并没有针对“外部”的公示效力。无论是债权人还是税务机关,都对工商登记内容具有“信赖利益”。作为税务机关,其无从判断所谓“代持”的真伪,仅能依据工商登记内容,将代持股“回转”视为正常的股权转让关系,进而核定征收所得税。

 

由此可见,对于真实的代持股“回转”,税务机关是不征收所得税的。由于税务机关无法直接判断所谓“代持股”关系的真伪,必要时须经过人民法院的确权程序,即由实际出资人提起确权之所,证明自身为系争股权的实际所有者,进而证明双方间的“代持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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