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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的相关规定
作者:佚名    业务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207    更新时间:2009-10-26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是目前我国执行实践中,适用最广泛也规定得较为详尽的司法解释。其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的规定主要是第53和54条。第54条直接引用了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现公司法已经修改,而“执行规定”却未作相应修改,以致执行实践中在对被执行人股权执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遇到不少障碍。以下通过新旧《公司法》对比分析我国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的规定,并参照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关立法,提出笔者的建议,以求我国该部分法律规范之改进与完善。

一、关于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向外转让的答复期限。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还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当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主体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为维护原股东之间的人合关系而享有是否同意向外转让的权利。根据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但如果其他股东的这种权利行使没有时间限制的话,必然会违反有限责任公司另一个重要特性即资合性,并导致转让股东的利益缺乏充分保障。因此,法律应在具体作出规定时应兼顾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个基本特征,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充分的保护,即基于其人合性,法律赋予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向外转让的权利,以保障其他股东的权益;基于其资合性,法律同样应规定其他股东作出是否同意决定的期限,以保障转让股东的权益,在执行程序中即是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对此,我国旧《公司法》及《执行规定》均未作明确规定,致使法院以往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进行转让时常常陷入僵局,无法可依。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之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及其他全体股东于二十日内,依第一项或第三项之方式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受让人或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我国新《公司法》在制定时对这一问题作了改进,在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即我国法律上对其他股东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作了限期三十日的明确规定,逾期未答复的,推定为同意转让。这给法院在对股权进行变价时作具体期限的指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另外在执行工作中需要注意,限期要求其他股东作出答复的前提是,该股东及公司已被书面通知股权转让事宜并被指定答复期限。我国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一般情况下股权向外转让,其通知主体是转让股东,通知对象是其他股东;但在执行程序中,通知主体应为法院即执行机关,通知对象应为公司及其他股东,即法院应一一书面通知的不仅是公司还有其他股东。目前,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的做法是只通知股权所在的公司,让公司去通知其他股东,公司充当了法院转告人的角色,这种做法首先是不规范的,未尽到执行机构法定的告知义务,其次也使其他股东有理由不遵循三十日的答复期限,甚至可能以此对抗法院的执行,导致执行工作陷入被动。

二、关于异议股东行使购买权的期限。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部分国家都在其公司法中规定: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股权向外转让给非股东的,不同意的股东即异议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在股东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不购买即发生同意转让效力。所以从某种意义来说,如要满足异议股东阻止对外转让的意愿,此时的购买权对于该股东而言是一种不可放弃的权利,也可以说是一种义务性要求。对于其他股东来说,是否同意股权向外转让是其意志自由,是一种权利;对于异议股东来说,购买转让股权是异议主张附随的义务,因为如果不购买的话,则构成了对前面其不同意股权转让意志的推翻,可以说异议股东不同意转让之意志要通过也必须通过其自身购买转让股权来巩固和体现,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和购买之行为两者结合,才能产生阻遏股权向外转让之后果。鉴于此处异议股东的购买是一种义务性要求,为了保障执行工作有效进行,以保护转让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异议股东的购买期限作出规定以保障义务之履行,逾期未购买的视为不购买而产生同意转让的效力。我国旧《公司法》对此没有相应规定。《法国商法典》第四十五条第三、四、五款规定了“拒绝转让的股东须在三个月内购买,否则视为同意”,此处的三个月即为异议股东的购买期限。遗憾的是,我国新《公司法》对此也未作规定,给我国执行工作带来不便,建议相关机构尽快立法,弥补这一漏洞。

三、关于两个以上异议股东都行使购买权以阻遏股权向外转移时如何处理。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股权向外转让的,异议股东须购买转让股权,但是如果有两个以上异议股东都欲购买该股权,如何确定谁具有购买权以及各自的购买份额。一些主要发达国家商法典及公司法中没有相关的详细规定,我国新、旧《公司法》也均未规定,但我国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是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向外转让的情况下,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处理办法。

执行实践中,许多执行机构或执行人员将异议股东的购买权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混为一谈。这里有必要对两者作一下区分:第一,主体不同,前者是指不同意股权向外转让的股东;后者指除转让股东之外的所有其他股东,包括同意转让的股东和不同意转让的股东。第二,前提不同,前者是在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股权向外转让的情况下行使;后者是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或者推定为同意转让(指虽不同意股权向外转让但不行使购买,视为同意转让的情形)的情况下行使。第三,后果不同,前者如不行使的话产生同意转让的法律后果,但该股权最终落入股东抑或非股东之手,还未确定;后者如不行使的话,股权将转为非股东所有,即股权最终向外转移了。

尽管异议股东的购买权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有以上区分,但两个以上异议股东均要求购买转让股权时可以参照两个以上其他股东均欲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处理办法来解决,即先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购买权,这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特征,也有利于法律条文内部的统一,当然这还需要在立法上给予明确规定。

四、关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均享有优先购买权,这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也毫不例外。然而,没有任何条件限制的权利将导致权利的滥用,也会导致执行工作无法顺利开展,故对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给予一个时间限制,即在多长的期限之内其他股东不行使该项权利时产生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后果。我国旧《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但对于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转让股权时有关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有这样的规定:“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这仅仅是针对股权通过拍卖转让时有关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进行了最终限制。

新《公司法》制定时考虑到了这一问题,在第七十三条中,不仅明确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且也对该权利的行使进行了时间限制,即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相对旧《公司法》,新《公司法》能够意识到这一问题,并在其中单列一条对执行程序中的股权转让进行规范,这是一个可喜的进步。但是该条文中含糊其词的规定对操作性要求很高的执行实践带来了困难。

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条中“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囊括了所有股权转让的情况,这意味着不管通过何种方式进行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都得在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除非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有特别的规定。这一规定在实践操作中给执行工作带来困境的是对“人民法院通知”的具体内容的理解。对此存在两种解释:

(一)仅指告知其他股东强制转让股权这件事。因为根据该条的前一句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很容易推导出后一句的法院通知即是通知股权转让事宜,这完全符合语言的形式和语义逻辑。但是,如果作这种理解,将引起理论和实践上的困惑。

首先,造成法律条文之间存在矛盾。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向外转让的答复期限为收到股权转让通知起的三十日内,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限仅为二十日,不合常理,因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该是在答复之后,优先权行使的期限不应短于答复的期限。

其次,造成对其他股东的不公平。如果其他股东答复是不同意向外转让,将涉及是否购买、如何购买的问题。如果不购买,则将产生推定同意转让的后果,于是人民法院要对股权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等程序,而以上程序需要的时间都是不确定的,更不为其他股东所能掌控。实践中,只有当核心的问题即股权价格或者转让条件确定之后,才产生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如果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二十天时限从被通知强制转让事宜起算,事实上无法完成以上过程的,这对其他股东的权益是一种根本性的损害。故“人民法院通知”具体内容作这种理解是不合理的。

(二)指告知其他股东有关股权的转让价格或者转让条件。法院在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其他准备事宜,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或条件后,将该转让价格或条件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有二十天的期限,逾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这种做法相对比较合理的,法院操作起来也具备可行性。

但即使对该规定作这样的理解,在股权被拍卖转让时仍缺乏实际操作性。因为根据拍卖法的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即成交,拍卖标的将移交给买受人。故通过拍卖程序进行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作为优先购买权人,应当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到场行使优先购买权。拍卖过程中,当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属优先购买权人买受;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归该竞买人。实践中,不可能待股权的最高应价确定后再给予其他股东二十天的时间考虑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既有违拍卖法的规定和市场交易习惯,也必然对其他竞买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第十四条作出了“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此司法解释在法理和实务操作上都更为合理,法院在拍卖转让股权时操作程序应遵照上述规定。

笔者认为,为充分保护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行使,其行使期限应当从股权转让事宜和转让价格、转让条件均已告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后起算;拍卖转让的,优先购买权人应在拍卖现场行使权利。为此,笔者建议将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其股权转让价格或其他转让条件时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通过拍卖程序转让的,按照有关特别规定办理。

五、关于两个以上股东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何处理。对此,我国旧《公司法》未作规定。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即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这是对股东自行协商转让所作的规定,若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来转让,此规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操作办法相冲突。因此,关于两个以上股东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究竟应如何处理,应尽快统一做法,要么统一为先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出资比例,要么统一为抽签方式解决。笔者认为,其他股东在股权转移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体现了公司人合性的特征,而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购买份额的方式,又是公司资合性特征的体现,这样的操作方式相对抽签而言更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两个特征,也更为合理。故建议两个以上股东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统一为按照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操作,即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以上是笔者就我国新《公司法》的施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的影响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适用的冲突,所作的初步探讨。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牵涉到多个利益主体,为充分平等地保护各方利益主体,此方面的立法工作以及执行实务操作应当注重追求各方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以保障股权转让工作得以公平公正、有序高效地开展。为此,目前需要立法机关尽量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形成一个完整严密又有利于规范操作的制度体系。

(转引自上海二中院网站,撰稿人陈华荣、钱松青、陈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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