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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章琦    文集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5458    更新时间:2009-10-26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这个民商法中基本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唤醒“权利睡眠者”,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律的秩序。2008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文将就《规定》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专门解读。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解读:此条明确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范围。其中1-3项过去虽未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都是按照这样的原则处理,不支持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此次只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上述原则确立下来。
这里需特别指出的是,第3项仅规定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换言之,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如果有其他守约的投资方以违约方未足额出资为由而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时,则仍然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解读:本条明确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即当事人不得以意思自治为由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如果民商事主体在对外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延长、缩短、放弃诉讼时效的条款,这样的约定自始无效。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关于第三条的规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法官因为考虑到诉讼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大小,往往会就诉讼时效问题主动加以释明,这样的做法实际上背离了“居中裁判”的原则。事实上,上海法院及许多外地法院从4-5年前起在案件审理中就不再主动释明诉讼时效,此次仅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再次予以明确。
对于诉讼案件的当事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必须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解读:本条的关键在于对“同一债务”的认定。
举例1:甲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某批货物,乙方分三期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乙方仍有二期货款拖欠未付。此时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答案应当是从最后一期的付款截止期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理由是该批货物的买卖属于同一债务。
举例2:甲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某房屋,租期5年,租金支付方式为1月1付。乙方从2008年1月起拖欠租金,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答案应当是从每一期约定的付款截止日的次日起分别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理由是每一期的租金分别对应每一期租赁、使用房屋的权利,故不应属于同一债务。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解读:以常见的买卖合同为例,如果合同中对买方的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此时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答案是应当从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货物或提货单证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而非从卖方向买方主张付款截止日起计算。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解读:本条主要针对的是如何认定文书送达的情形。和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时效中断不同的是,本条要求需确定文书已送达到收件方。换言之,通过向对方当事人递交书面文件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除了以邮寄凭证证明寄出以外,还需通过查询回单以证明收件方是否收讫。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时效中断的,只需有邮寄凭证即可认定。
实践中如何认定文书已送达的争议情形有很多。比如,寄给对方当事人的文件系由商务楼中物业人员签收是否可认定文书已送达?又如,由收件单位的员工签收但又无法证明员工与收件单位关系的,是否可认定文书已送达?再如,书面送达是寄挂号信还是寄快递,快递是寄送邮政EMS还是一般的中小快递公司?采用不同的送达模式,往往最终被认定的情形也会不同。
此外,由于当事人忽视送达条款的重要性而往往对送达条款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这通常会在认定对方是否收到书面文件时产生争议。特别是当收件方因想逃避责任而刻意否认收件或拒绝签收时,这更加重了寄件方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商务合同中制订缜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条款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解读:实践中有一种情形,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后,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而被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此种情况下可否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没有缴纳诉讼费,应视为自始未起诉,此时应不能认定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解读:在担保合同关系中,保证人除了可以就保证期间和保证的诉讼时效抗辩外,还可以就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过去司法实践中强调保证人就保证期间和保证的诉讼时效抗辩的居多,此次司法解释明确了保证人可以就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
此外,如因保证人的为就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属于保证人具有过错。因保证人前述的过错导致最终需要主债务人承担责任的,主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
特别需指出的是,第二款中用的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表述形式,这也就意味着发生前述情形时,即使主债务人没有主动抗辩指出保证人的过错,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也可直接驳回保证人的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解读:需要强调的是,司法解释属于对既有法律的解释,它的时间效力应当与所解释法律的时间效力相同的,除非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所以,虽然《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签订的民商合同、协议等,仍然要适用《规定》。另外,为了避免《规定》对已生效法律案件的影响,本条第二句设定了一个除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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