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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案例分析之一:大学生毕业就业协议的性质
作者:佚名    案例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6130    更新时间:2009-10-26
  【案例要旨】

大学生通常在毕业之前开始寻找工作,用人单位通常也是在同期开始一年一度的招聘工作。一旦双方达成合意,通常会订立就业协议。就业协议中允许约定违约金。《劳动法》与《民法通则》在约定违约金方面有不同的规定,故涉及毕业就业协议中违约金的纠纷会经常出现。原审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中由于对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定性发生错误,导致在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理由及实体审理后援用的法律都存在偏差。本案例对今后该类型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

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系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是两个独立法人。2004年4月,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程立及其就读的华中科技大学共同签订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约定: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录用程立;程立愿意到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就业;华中科技大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将程立列入就业建议计划并予派遣。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程立至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工作。

2004年6月,程立与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6月至2007年6月。2005年11月,程立提出辞职。程立向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交纳了20,260元,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代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向程立出具收据。后程立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返还违约金,仲裁委员会裁决对程立的请求不予支持。

程立以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后,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为案由立案受理。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以当事人之一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为由驳回了该公司的异议。

【审判结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中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有明确的限制,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对程立的待遇不符合约定违约金的条件,由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了违约金,故原审法院依照《劳动法》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判令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程立违约金。

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返还程立违约金的义务。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大学生毕业就业协议的性质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反映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合同。正常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劳动条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利用自己的脑力或者体力劳动完成工作任务并接受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程立先后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签订了就业协议书和劳动合同,那么这两份契约的性质是否相同呢?程立在分别签订两份契约时的身份是不同的。在签订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时,程立是一名在校的硕士研究生。高校学生在毕业之前,因其仍属在校学生,其参加社会劳动不需缴纳社会保险,不纳入失业登记,不享受失业救济。当程立在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又与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已是一名享受社保保障、失业时列入失业救济体系的劳动者。所以,程立在签订就业协议时并不具有劳动法上劳动者的主体身份,故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程立及案外人华中科技大学共同签订的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而只能视为一般的民事协议,程立与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签订的则是典型的劳动合同。

二、《民法通则》与《劳动法》在违约金约定方面规定的区别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这说明,民法通则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劳动法中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是否能够约定违约金没有明确规定,这给地方法规的制定留下了空间。《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对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有明确的规定,即违约金只适用于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违反服务期约定的;第二种是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就第一种情形而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高其他特殊待遇的情况,双方才能约定服务期。以上规定说明,上海的劳动法地方法规对违约金的约定采用有限适用原则。

(三)本案当事人的地位以及的法律适用确定。

程立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毕业就业协议并实际履行后即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真正成为了就业主体。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将程立指派到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工作,该指派行为是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管理权的一种表现,在指派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表示愿意接受的情况下,程立应当接受该指派行为。所以本案中毕业就业协议的功能在于确保协议一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在符合了就业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到对方或者对方指定的地点工作。

程立到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至此,程立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毕业就业协议因程立履行该协议义务、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被劳动合同所替代。从法律意义上讲,程立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

由于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均确认由前者代后者收取程立的违约金,故本案实际上是处理程立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违约金纠纷。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争议无涉,该公司也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

本案系程立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两者之间仅存在毕业就业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前面所述,毕业就业协议是一般的民事协议而非劳动合同,所以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而非《劳动法》。原审法院将本案以劳动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并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是属错误。

四、本案管辖权归属的判断

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坚持本案应当由广东省深圳市的法院进行管辖。鉴于就业协议并未涉及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所以原审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时认为,因为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而驳回该异议,此理由错误。就业协议书属民事协议的性质,所以本案纠纷的管辖地应当由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或者协议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依就业协议的约定安排程立至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工作,而程立也与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所以,程立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就业协议的履行地为上海,由上海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五、本案的实体处理

本案的就业协议因程立与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建立正式劳动关系而早已履行完毕,故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以就业协议中的约定要求不返还违约金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理由错误但结果正确,所以,本院审理后仍然对原审判决予以了维持。

(转自上海一中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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