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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诉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
作者:佚名    案例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591    更新时间:2009-10-26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58号美惠大厦D座804室。

法定代表人吕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9层、10层。

法定代表人肖培,该公司董事长。

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简称全景视拓公司)诉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千龙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景视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千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景视拓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法享有《中国图片库》中第0897号“内蒙坝上”的图片享有著作权。千龙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在其网站上使用该作品向手机用户提供图片下载服务,侵犯了我公司对该图片享有的著作权。现我公司起诉要求千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向我公司公开致歉,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公证费810元。

千龙公司辩称,全景视拓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我公司网站上的涉案图片是由深圳市彩秀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彩秀公司)提供的,相应页面也是彩秀公司生成的。根据我公司与彩秀公司的合同,彩秀公司应保证图片不侵权,由此产生的纠纷也由彩秀公司负责。鉴于我公司对于网站上出现涉案图片没有过错,因此我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全景视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7年6月16日,褚勇拍摄完成了摄影作品“内蒙坝上”。依据褚勇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全景贸易公司)1997年2月25日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全景贸易公司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同年12月1日,全景贸易公司将该作品发表于《中国图片库》中。2004年2月1日,全景视拓公司通过与全景贸易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包括该作品在内的《中国图片库》中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005年9月5日,全景视拓公司为此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了登记号为2005-G-03067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005年8月1日,千龙公司的网站“千龙新闻网”(http://www.qianlong .com)为用户提供上述“内蒙坝上”图片的手机下载收费服务。长安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全景视拓公司支出公证费810元。

诉讼中,千龙公司提出其网站上的涉案图片是彩秀公司提供,相应页面也是彩秀公司设计制作,现已删除。为此,千龙公司提交了2004年2月7日与彩秀公司签订的为期1年的《移动增值服务合作协议》。同时,千龙公司认可该协议已经到期终止,但并未及时删除涉案图片,且协议到期后的下载费用由千龙公司收取。现千龙公司不能证明使用涉案图片征得了全景视拓公司的许可,并支付了报酬。

另查明,“千龙新闻网”的网站所有者为千龙公司。

上述事实,有褚勇与全景贸易公司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全景贸易公司与全景视拓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图片库》、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褚勇与全景贸易公司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全景贸易公司和全景视拓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以及《著作权登记证书》,足以认定全景视拓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内蒙坝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千龙公司虽然对全景视拓公司的著作权人身份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供反证,故对千龙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全景视拓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未经全景视拓公司许可,均无权擅自使用该作品。

千龙公司将全景视拓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通过自己所有的网站提供给手机用户进行图片下载,属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作品的行为,理应征得全景视拓公司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在千龙公司不能证明使用该图片已经征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应认定千龙公司侵犯了全景视拓公司对该图片享有的著作权。对于千龙公司关于涉案图片系彩秀公司提供,应由彩秀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千龙公司为此提交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04年2月7日至2005年2月7日,而涉案被公证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5年8月1日,且千龙公司不能证明彩秀公司在合作期限内提供的图片与公证的内容具有同一性,据此不能认定涉案图片系彩秀公司提供。对于千龙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千龙公司作为含有侵权图片网站的实际所有者,应当就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涉案图片的一次下载的费用,全景视拓公司和千龙公司提出了不同的标准,但均不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千龙公司的具体使用行为、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全景视拓公司支出的公证费等因素,判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全景视拓公司未能证明其因千龙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损失,故对其要求千龙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未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许可,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使用涉案图片;

二、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八百一十元;

三、驳回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60元,由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负担48.60元(已交纳),由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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