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8621-60857666-1026 手机:13817713185 QQ:1031025644 微信公众号:法律匠人工作室
当前执行裁决程序运作中的若干疑难问题──一中辖区法院执行裁决疑难问题研讨会观点综述
作者:佚名    业务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767    更新时间:2009-10-26
【内容提要】本文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辖区各法院执行裁决疑难问题研讨会综述。综述就执行裁决程序的审查范围、夫妻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及婚姻情况的认定等若干程序和实体问题展开研讨。希望对拓宽执行裁决工作者的思路产生积极的影响。

【关 键 词】执行裁决程序 审判程序 规范运作



随着人们对执行权性质认识的深化,执行过程中包含着对某些实体争议事项的裁判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尽管这种裁判权与审判机构行使的裁判权在本质上并无二致,但由于受现行法律的限制,各地法院仍然普遍由执行机构行使着此类事项的裁判权,通常称之为“执行裁决权”。上海法院系统2002年初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开始全面推行执行裁执分离机制,由执行裁决组专门行使执行裁决权,通过听证审查与书面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案外人异议、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不服拘留、罚款强制措施等进行裁决。裁执分离机制的推行,对于规范执行裁决权的运作、提高执行裁决的公正性和公信度、保障执行案件的顺利执结起到了明显的成效。但由于执行裁决程序主要出自法院的执行实践,是在我国现行立法不完善、执行机制尚未完全理顺、执行权与审判权的职责界定尚不科学的特殊时期存在的一项制度,实践中难免会产生争议、遇到难题。比如,如何划分执行裁决事项与审判事项?如何界定执行裁决程序的审查程度?执行裁决程序能否直接适用民诉法有关送达、举证的规定?这些都直接关系到相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保障,也是当前执行改革和执行机制完善中的棘手问题。

为进一步统一执行裁决程序的执法标准,提升执行人员的理论素养,2007年2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充分收集问题的基础上,组织召开了辖区法院执行裁决疑难问题研讨会。高、中、基层三级法院负责执行裁决问题的领导和人员共三十余人,围绕以下问题展开了热烈探讨。

一、执行裁决程序审查的时间范围

1、被执行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在执行程序启动以前的,应否由执行机构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

[案例]2005年11月29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定甲公司返还乙公司250,00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甲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义务,2006年6月26日,乙公司向松江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乙公司以甲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承担责任为由要求变更其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松江法院听证审查后,裁定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由两股东负责清偿。裁定后,两股东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松江区人民法院听证查明,甲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被工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也即,本案被执行主体注销的事实发生在执行程序启动以前。

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程序上的问题。即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至申请执行前,被执行主体发生分立、合并、撤销、注销的,应否由执行机构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此外,实践中被执行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在诉讼阶段,而生效判决没有对诉讼主体作出相应变更的现象也履见不鲜,此时如何处理,做法也不尽一致。对此,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研讨中,主要有四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的规定,仅被执行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在“执行中”的,由执行机构裁定变更或追加。因此,凡是被执行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在执行程序启动以前,即执行立案之前的,执行机构均不应办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中”是指案件处在执行程序中,而不是指变更、追加的事实必须发生在执行阶段。在我国当前债务人法律意识、诚信意识淡漠、恶意逃债现象仍较普遍的状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对扩大执行手段、解决执行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从最大限度保证债权实现的角度,被执行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在执行程序以前的,执行机构也应办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主体发生变化的,由执行机构直接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基于原被执行人与被变更、追加主体存在权利义务继受关系,是执行依据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体现。因此,执行依据的效力确定和产生之时,就是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制度作用发挥之时。由此可以得出,凡是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以后的,都应当属于执行机构以裁定方式变更或追加的范围;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在裁判阶段而生效法律文书没有作出相应变更的,应当由原裁判机构纠正。

第四种观点认为,主体发生变化的,执行机构是否办理,应当视原告起诉时是否提供了主体身份资料而定。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身份资料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由此而导致的风险,另行诉讼追究责任;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被告正确的身份资料,但是之后被告发生变化的,原告无过错,应当由执行机构直接通过变更或追加程序解决。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是否有期限限制

[案例] 2000年在办理缪某申请执行丙公司发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中,法院到车辆管理部门查封了被执行人丙公司的一辆旅行车,由于当时未找到该车辆无法进行对该车辆进行处理,该案在2000年已中止执行,车辆仍继续查封。2006年12月,案外人彭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丙公司的一辆旅行车,系其挂靠在被执行人丙公司的车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应属其所有。对案外人彭正谦提出的异议,法院是否还需要审查。

多数观点认为,案外人异议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等足以排除、阻止正在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的权利时,赋予案外人以异议权,以保护其权利免受侵害。第三人异议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因此只要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案外人异议均可提起。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以后,案外人异议自无权提起;在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案外人不知道该标的物被法院执行的,任何时候均可提起异议,案外人知道该标的物被法院执行的,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执行裁决程序审查的内容事项及其界限

1、申请执行主体变更方面

[案例] 卢某诉何某等三人财产权属纠纷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内容为何某等迁离本市某地二楼西间的房屋。权利人卢某于2004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三被执行人无处可迁,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迁移的房屋,2005年2月25日裁定中止执行。2004年4月23日(上述案件上诉期间),原产权人卢某将系争房屋有偿转让给了晏某。晏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执行人迁离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晏以相同被告和同一系争房屋、同一事由再次提出迁让之诉,属重复诉讼,故驳回了起诉。同时在裁定中载明:卢某基于生效判决取得了相应的物上请求权及相应义务,在系争房屋转让后已连同房屋产权一并转让给房屋受让人。故原告晏某可以依据有效的产权变更和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程序主张三被告迁离。

本案涉及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申请执行的主体是否可以变更;二是哪些情形下可以变更;三是本案权利继受的事实发生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以前,执行机构应否办理。对此,有三种观点。

多数观点认为,根据最高法院(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理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精神,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的不良贷款后,又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其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除此情形外,申请执行的主体不得变更,权利人只有通过审判程序确认其权利后才可申请执行机构予以变更。因此,本案晏伟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执行机构不应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制度设定的目的是:在第三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发生承受关系的情形下,将执行依据对人的效力范围扩张至该第三人,不需要另行取得执行依据,直接通过变更追加制度即可执行。如此,既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可以实现法的安定性。根据此意旨,无论是被执行主体还是申请执行主体,均可以变更。而且,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第20条第四项规定,“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据此说明,在申请执行时,申请执行人不一定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也可以是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该观点认为,根据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于当事人的继受人,包括一般继受人,也包括因法律行为受让诉讼标的的特定继受人,以及以物上请求权为诉讼标的时,该诉讼标的物的受让人,本案即属于最后一种情形。但是,由于本案受让的事实发生在二审程序中,因此应由审判机构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的“权利承受人”应理解为“权利的法定承受人”,而非继受取得该权利的主体。本案中,执行标的是行为,不需要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即可继续执行。

2、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方面

(1)基于投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而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

[案例] 在执行张某申请执行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丁公司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申请执行人张某认为,被执行人丁公司的股东张甲、张乙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股东张甲、张乙为被执行人。经听证审查,张甲、张乙否认申请执行人的主张,而申请执行人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但不是很充分。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被执行人未果的情况下,以被执行人的注册资金不实或其投资人抽逃资金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投资人为被执行人,此种情形在执行裁决实践中非常普遍。对此,《执行规定》第80条虽有规定,但对于该条如何理解、正确把握,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主要争议集中在:是否存在投资不足或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是通过审判程序裁判还是由执行裁决程序审查。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第80条规定“如果”,应当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情形,因为执行裁决程序仅有程序审查权,不宜进行实体审查。在申请执行人证据不足的情形下,执行机构应告知其另案诉讼确认股东是否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对追加申请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通过执行裁决程序还是审判程序追究投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责任,当事人有选择权。但如果当事人选择执行裁决程序要求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机构必须审查,因为现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对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投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事实的,裁定予以追加;其余情形一般不予追加,但在不予追加决定书中写明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以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自认或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存在抽逃、投资不足事实的,裁定予以追加;对证据尚不充分的,可责令当事人申请评估,不符合评估条件的,驳回追加申请,有评估条件的,依评估后的结论认定与处理。

(2)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

因被执行人无力偿债,申请人依据债务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申请法院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属个人债务抑或夫妻共同债务定性不明的,如何划分执行权与审判权的界限。

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此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能举证证明系个人债务的,就应当作为共同债务处理,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执行听证审查中当事人均未充分举证债务性质导致债务性质难以判断的,从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和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解决为妥。也就是说,各方当事人在执行听证中无法就债务性质作充分举证的,一般不予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共同清偿债务,申请请求可通过诉讼解决。

3、案外人异议方面

[案例] 戊公司申请执行己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改名为庚公司,其股东将企业转卖给现在的投资人之后,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设备,案外人辛公司对法院查封的财产提出执行异议并提出相关证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注册信息,原庚公司和现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申请执行人认为这是关联企业,其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及相关证据应不予采信。

案外人就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提出的异议,是执行裁决程序审查的重要内容。但是,执行裁决程序毕竟不是审判程序,对难以通过执行裁决程序查明事实的,如何处理?

多数观点认为,对系争财产争议较大,执行听证审查程序不宜或难以直接作出权属界定的案件,应建议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诉讼。

有观点也指出,如果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对执行财产的所有权有争议的,可以由案外人另案诉讼确权。但是,如果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主张执行财产的所有权没有异议的,让案外人通过诉讼确权的话,就会导致一是审判庭可能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为当事人之间对系争财产无争议;二是由于申请执行人无法参加该确权诉讼,被执行人又认可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很快将达成调解协议或判决支持案外人的请求,这无疑给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逃债留下了可乘之机。

三、听证审查通知书无法有效送达听证程序的处理

[案例] 在执行郭某、李某申请执行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郭某、李某认为,被执行人黄某的债务系与案外人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孙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黄某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听证传票。法院在被执行人黄某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了听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在被执行人黄某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查明案件的事实,且案外人孙某不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作出了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其需通过诉讼才能确定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在执行裁决程序中,由于被申请追加人等下落不明,听证审查通知书等无法有效送达的情形相当普遍。执行听证程序是否适用公告送达?

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听证程序不宜适用公告方式送达。凡是需要公告送达的,应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已丧失了执行听证的实际意义,对其申请不予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应适用公告送达。证据不足的,则书面通知驳回申请。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相关当事人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听证审查的,依据相关证据径行处理;反之,则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第四种观点认为,执行裁决也是民事裁判的范畴,送达规则应参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

四、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的认定

1、对于被执行人承担保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如何处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债务并非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作为配偶一方也没有在该债务的形成中获益,因此应定性为个人债务,不宜在执行过程中裁定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将保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债务一概定性为个人之债似乎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包括保证的范围、被执行人造成他人损害时是否是为了处理家庭事务等。如被执行人驾驶的是私人运营车辆,所得用于家庭,撞伤他人所承担的赔偿之债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债务只要是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就应当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

第四种观点认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确认,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2、婚姻情况的举证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案件的审查中,婚姻状况的查明是重要的环节。实践中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和有权处理离婚纠纷的权力机关十分分散,当事人登记结婚或离婚、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离婚的时间又无法及时掌握,法院和申请执行人一般都无法通过通常的调查获悉最新的信息,所以经常遇到当事人直接以公安机关户籍登记资料中的配偶情况作为证据,向法院提出追加申请。但是由于居民通常不会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自己有关婚姻、工作单位等方面的信息更正,因此,仅根据公安机关户籍登记资料来判断婚姻状况,则可能出现错误。

一种观点认为,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应要求申请人就结婚、离婚时间进行充分举证,不能仅以户籍登记资料为证申请追加。申请人不能举证的,对其追加申请不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让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婚姻状况举证,难度很大。如果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到庭并陈述其婚姻状况的,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如果不提供,根据他们的自认认定。如果被执行人及其配偶不到庭,申请执行人也不能举证的,则不能追加。

五、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担责任承诺的定性及处理

被执行人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在办理工商注销时,一般在注销清算报告中均有一段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以此追加被执行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执行机构应否及如何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诉法第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既然股东在注销被执行人单位时明确承诺承担责任,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执行规定第82条和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看,清算责任与自己承担债务责任毕竟是两种性质的责任,在股东仅承诺承担责任,而未明确承诺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承受的情况下,不宜仅籍此承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六、执行担保的方式

第三人在执行期间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提供担保的,当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但是对于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执行规定第84条的精神,执行担保必须是财产担保,不能是信用担保。

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规定第84条只是对以财产提供担保的,其担保成立条件的专门规定。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69条的规定,执行担保既可以是实物担保,也可以是第三人信用担保。但对第三人信用担保,应当审查其代位履行或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业务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关闭
  • 上一篇业务:

  • 下一篇业务:

  • 分享到:
    法律人,隆安律师事务所章琦律师版权所有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33号中金国际广场B座20层 邮编:200030
    电话:8621- 60857666-1026 手机:86-13817713185 传真:8621-60857655 电子邮件:company-lawyer@soh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