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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务解答
作者:佚名    业务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998    更新时间:2009-10-26
  1、企业在注册验资时将验资款缴存至外省市银行,验资机构凭该银行出具的询征函制作了验资报告。登记机关对此验资报告是否予以认可?如不予认可,依据是什么?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五条规定:“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包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其中,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中的临时存款账户可用于注册验资)。存款人在其住所地以外省市开设验资专户,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认定据此出具的验资报告不符合法定形式。

  2、新增注册资本时, “货币出资金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中“注册资本”的是以公司全部注册资本为基准还是新增部分的注册资本为基准?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换言之,公司无论新设或是增资,均应符合上述规定。再则,股东将其资产投入企业后,即形成了企业财产,登记机关不宜再对股东原出资方式进行判别。因此,公司申请增资时,货币出资额原则上应当不低于新增部分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3、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是否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公司无论以何种形式转存法定公积金的,所留存的法定公积金均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中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验资证明未载明的,应当视为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

  4、《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是章程中必须记载的事项之一,这里的“法定代表人”是指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还是法定代表人的选举程序?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据此,章程应当明确法定代表人是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还是由经理担任。至于是否在章程中载明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或是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内容,可由股东自行约定。

  5、关于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这三者是否并列关系?

  新《公司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从法律规定来看,设立董事会的公司,只有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之分,没有执行董事这一概念。执行董事应当是指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因此,法定代表人应当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二者之间选其一担任。

  6、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可以投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法人股东(外国自然人一人独资企业除外)可以投资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7、公司申请注销前是否必须先行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清算组成员的备案?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七十三第二款规定“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199号文)明确清算组成员《备案确认通知书》是公司注销登记提交材料之一。据此,公司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先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

  8、申请人提交由全体股东签字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根据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和章程修正案可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因此,公司提供的由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即使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应当视为符合法定形式。此外,《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已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应视为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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