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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中公司担保的效力
作者:佚名    业务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193    更新时间:2009-10-26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担保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从主体角度而言,是合乎担保要求的。新公司法允许公司自由提供担保是合理的,但同时设定了一系列的要求,公司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履行比一般担保更为严格的决议程序。这些限制是否会影响公司对外所签合同的效力?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主要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就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公司对外所签担保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还要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具体分析如下:
一、 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是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处理的,即允许公司“自由”提供担保。
1. 章程有规定的情况
公司担保可以认为属于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内容,一般而言,公司章程会规定担保计划需要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才得以实施。若公司没有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就对外签订了担保合同,或者担保的总额超过了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此合同的效力就存在疑问。
这种情况下对公司担保进行限制的,从形式上看是公司法关于章程和公司担保的规定,但是从实质上看,是公司的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了限制。公司是为了实现约定的特定目的(营利)而以法律行为设立的私法上的人的联合体,公司章程是这一联合体中人的意志的体现,是约定而成的,本质上是“意思自治”的反映。因为公司法对此已经明确规定要依据章程,则对于担保合同的另一相对方而言实际上在签署担保合同前有义务对公司的章程进行调查。换言之,笔者认为,公司法这样的规定是加重了主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责任。如果合同相对方不对担保方的章程进行审查,则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就得由他们承担。
2. 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公司担保的问题作出必须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则应当认为公司是授权其实际经营人可自行处理对外担保事务。此时无论主合同债权人、债务人是否尽了审慎注意义务,都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二、 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如果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就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了担保,则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应认定此担保合同无效。
与第一种情况不同,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有着密切的联系,包括经济上的联系和法律上的联系,甚至在很大程度上,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有着一定的影响力,更有可能也更有能力利用公司担保来谋取私利。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经济秩序,有必要对这种担保设置更高的门槛。公司法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单独予以规范,或许也正是出于这样的考量。
三、 债权人的风险防范
对于债权人而言,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对于其能否顺利实现债权至关重要。新修订的公司法要求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充分尽到的审慎注意义务。它要求债权人应当对担保人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担保人的关联关系范围、担保人的母公司、子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全面审查,以免因担保合同无效给债权人回收债权造成困难。如因上述材料无法全部获取或对担保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时,必要时还可以让担保人就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提供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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