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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
作者:佚名    业务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640    更新时间:2009-10-26
实践中,某些公司投资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参与公司,但为了通过投资享受公司经营收益,就以他人的名义冠名于公司,使另一人成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股东,投资人自己则在幕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该投资人即是隐名股东,另一人则为显名股东。
虽然这种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并存的现象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但由于隐名股东不具名,而形式上具有股东资格的人又未出资且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愿,这种表里不一的股东关系可能导致很多法律纠纷产生。新公司法虽在第三十三条对股东地位的认定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如何处理实践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并存下的复杂法律关系,却没有进一步的规定。笔者试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 隐名股东出资行为的合法性
公司实际投资人不愿意出资的原因有很多,判断其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主要应依据隐名出资的行为是否规避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某些行业限制境外资本进入,境外人士借用国内人士名义曲线进入该行业,这样的行为就属于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此时隐名股东只能就实际出资的部分向显名股东主张债权。
实践中还有许多人士对于股东的法律地位认识模糊,往往因为害怕承担责任而找人来担任名义股东。对于此类情况,笔者认为,只要该行为没有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认定为有效。
二、处理原则――形式主义规则与实质主义规则兼顾
1.形式主义规则
形式主义规则强调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不要求探究股东背后的真实情况,避免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并存的股东资格冲突对公司法关系和第三人法律关系造成混乱,从而保护交易安全。该规则特别坚持,在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情况下,处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纠纷应坚持以形式主义作为首要标准。按照形式主义规则的要求,应以对外公示的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标准。
2.实质主义规则
实质主义规则主张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人,而不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该规则要求,无论名义人是谁,事实上作出出资行为并有加入公司意愿者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
可以发现,形式主义规则和实质主义规则在处理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并存情况下的法律关系时各有侧重,但如果孤立地坚持某一规则,则又会有失偏颇。因为,如何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如何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并存情况下,始终是一对恒久的矛盾,必须妥善解决。笔者认为,在有第三人存在的情况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应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采用形式主义规则;但实质主义规则更多地考虑了当事人的真意,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为了追求真实,实现权利义务平衡,则应当采用实质主义规则。
当然,如果隐名股东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另当别论了。
三、 隐名出资行为中股东身份的确认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出资、股东资格的承担等达成协议,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使用其名义在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中进行记载,但自己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隐名股东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这是目前公司隐名出资中最普遍的情况。处理这类情况,应视其他股东对上述情形是否了解而定。
1、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对此情况完全了解,则隐名股东随时有权以显名股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确认其股东身份,并依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来要求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如果隐名股东出资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应认定其行为无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按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办理。此时隐名股东只能向显名股东主张债权。
2、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而此时隐名股东主张确认股权的,是否应当予以确认。笔者认为,此时处理应参照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即只要有公司股东对前述情况不知情,可部分参照公司法中对股权转让的程序处理。即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隐名股东成为实际股东的,法院可直接判决确认。如果未能过半数的,从理论上讲,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和人合的结合。如果不考虑其他不知情股东的选择权,就贸然确认隐名股东的身份,对其他股东而言并不公平,此时应不予确认隐名股东的身份。当然,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其他约定的,也可以参照适用。
四、对第三人的效力
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应按照形式主义规则,不管隐名股东的身份是否得到确认,只要在股东变更登记办理前,显名股东将其名下股权转让、质押,或者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显名股东在公司内的股权等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相反,实际股东虽然出资,但其股东身份不能得到公司、其他股东以及第三人的认可,其股份转让、质押行为无效,其债权人也不能要求执行相关股权。当然,如果第三人知道隐名股东出资情况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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