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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从宁波动物园老虎咬人事件谈起
作者:admin    业务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435    更新时间:2017-02-13

案情简介:

    2017129日,宁波雅戈尔动物园,男子张某翻越动物园围墙进入虎山,遭到老虎袭击,后抢救无效身亡。咬人老虎被赶来救援的特警击毙。事发当晚,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管委会官方微博发布消息称“张某未买票,从动物园北门西侧翻越3米高的动物园外围墙,又无视警示标识钻过铁丝网,再爬上老虎散放区3米高的围墙(围墙外侧有明显的警示标识,顶部装有70厘米宽网格状铁栅栏)进入老虎散放区”。而死者家属则认为动物园别人翻进去的机会,存在管理漏洞,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评析    

一、动物园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由于张某属于逃票入园,因而与动物园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张某被由动物园饲养的老虎袭击后身亡,构成侵权法律关系。《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条我国对于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持过错推定责任。即在动物园内动物致人损害发生时,侵权责任首先推定应由动物园承担。但如果动物园如果能够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可以认定为动物园对损害结果不具有过错,不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动物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的认定

    判断义务主体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从以下三个角度予以把握和判断:(1)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障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即凡是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行为规范有明确规定的,义务人应严格遵照有关规定行事。(2)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障行为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从业者现阶段所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3)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是否达到作为一个理性、审慎、善良的人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程度。需要注意的是, 安全保障义务仅在防范危险的义务是合理的且可能的情况下才被课加于行为人,不能畸求不合理的高度防免义务, 因而并不要求确保危险被完全消除。也就是说, 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要求达到绝对地保障不出现任何损害结果的程度, 仅要求采取可能且合理的防范措施。   

根据已有的媒体报道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管委会所公布的信息来看,动物园对老虎活动区域实行了水域隔离、围墙隔离、设置了铁丝网等举措;针对入园游客有安全警示措施、有安全隔离措施、发生事故之后也有相应的应急预案。但以上措施是否能证明园方已尽到其职责,尚需留待进一步的调查认定。

 

三、受害人的过错能否导致动物园责任的减轻

倘若园方存在过错需承担侵权责任,张某的逃票行为能否减轻园方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上规定确立了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过失相抵原则”,即比较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过失程度大小,从而确定民事责任的范围。

本案中,张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猛兽的危险应当有所预见;为逃票而以身试险,翻入猛兽放养区,其自身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减轻园方所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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