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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案例分析之五:违约责任中实际履行的适用标准
作者:佚名    业务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039    更新时间:2009-10-26
[提要]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守约方极力要求违约方按合同实际履行,而实际履行会引起违约方向他人承担违约责任等连锁反应,此时,是否还应判决违约方实际履行合同?该种要求实际履行是否可行?笔者认为,当出现上述情况时,不应判决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

[案例介绍]
位于某某公路的某某市场系由被告A公司投资设立,该市场中有一条贯穿东西的6米通道将市场分成南北两大块。自1997年起,被告A公司开始将北块商铺对外短期出租,其中一楼为服装区。1999年起,被告A公司陆续将南块商铺对外出租,大部分的租赁用途为家电经营,称为家电区。2002年起,被告A公司(甲方)陆续与原告周某等各承租户(乙方)签订为期20年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租赁一楼服装区商铺,租期为20年。甲方同意不得在二期市场内开设与一期市场类同的经营项目。乙方也同意不得在一期市场内开设与二期市场类同的经营项目。签约后,双方各自履行了支付租金及交付租赁商铺的义务,并至某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之后,被告A公司以市场南块家电区经营亏损为由,将其改建为新服装区,并经公开招商后,于2005年12月28日对外正式开业,即引发了原服装区众多租赁户的强烈不满,原告周某等人遂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A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即关闭二期市场内所有开设的与一期市场相同的服装商铺。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A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原告的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被告解除与二期市场内新服装区租赁户间的租赁合同或禁止二期市场内新服装区租赁户经营服装。因二期市场内租赁户的合同合法有效,同样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的诉请在法律和事实上均无法履行。原告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原诉请,一审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后原告周某等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原告周某等与被告A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A公司不得在二期市场内开设与一期市场类同的经营项目,现被告A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合同条款,构成违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周某等要求被告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即关闭二期市场内的服装商铺,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实际履行的适用标准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作为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实际履行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实际履行除了需具备一般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外,还具有自身的构成要件,包括:(一)必须要由非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二)必须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能够履行:(三)实际履行在事实上是可能的和在经济上是合理的。
二、本案不适合实际履行
本案中,原告周某等人在被告A公司将市场南块家电区改建为服装区后不久,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公司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所以,其是及时提出了自己的主张。
原告周某等人要求被告A公司实际履约,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但能否得到支持,要考虑本案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是否能够履行。一般来说,在金钱债务中,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实际履行,违约的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然而,在非金钱债务中,如果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不能实际履行,则违约方也可以拒绝非违约方的实际履行要求。法律上不能够继续履行,是指如实际履行则违反法律的规定。例如,在服务合同中,若判令继续履行,在法院的执行中则必然会对违约者实施某种人身强制。依据合同的性质不能履行,指一些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如委托合同,通常是基于信任而产生,具有较为严格的人身性质,如果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则与合同的根本性质相违背。一审法院认为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予以判决,对此,笔者认为,从合同性质分析来看,本案不属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而属于实际履行费用过高且侵害善意第三人利益。
实际履行在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时也是不适用的。本案中,被告A公司已将二期市场出租给为数众多的案外人开设服装商铺,若判令被告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关闭二期市场,必然会导致二期市场服装商铺租赁合同的终止履行,此时,则将会引起连锁反应,即租赁二期市场服装商铺的承租人会向被告A公司提出违约索赔,从而再次影响到相关合同的履行。此举一方面将会发生过高的履行费用,在经济上当属不合理;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社会财富的增长,有悖于合同法的宗旨。所以本案原告周某等要求被告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属履行合同费用过高并侵害第三人利益,故不适用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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