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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案例分析之六:对于约定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应慎用裁量权
作者:佚名    业务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584    更新时间:2009-10-26
[提要]
近年来因市场行情变化迅速,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的短时间内,房价或租金标准就可能发生较大变化,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违约反而比按约履行合同得利更大或损失更小,进而一房两卖或一房两租,造成既成事实,以逃避继续履行合同。本案是一起因出租人一房两租引发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违约方要求调低违约金是否可予支持?如给予支持的话,违约金调低依何种标准计算?二审最终作出的判决对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出租人要求调低约定违约金的要求则未予支持。该案的处理对促进合同当事人诚信履约,遏制合同一方当事人恶意违约有一定积极意义。

[案例介绍]
2004年4月3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由A公司将其一层房产出租给B公司使用,承租人可将承租的房产用于开设超市等商业使用。合同约定,“年租金20万元,三年后每年递增3%,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5年1月1日始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又约定“甲方在翻建房产未向乙方交付前,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人另行出租该房产。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同还约定“甲方应于2004年12月1日前有效地交付已具备附件四所述之房产技术条件的完整房产”。2004年12月11日,A公司与案外人C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A公司将同一房屋租赁给C公司使用,年租金28万元,六年后年递增3%,租期15年。签约后,A公司将房屋交付C公司使用。B公司认为A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并给B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判令A公司支付B公司违约金20万元。诉讼中A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违约事实清楚,但由于B公司未提供因A公司的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A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由法院根据A公司的违约性质、程度、在合同履行中所处的阶段等违约情况予以酌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租赁合同,A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违约金4万元。判决后,B公司不服上诉,称其就A公司违约给B公司造成损失已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因违约而获利,一审判决实际助长A公司的违约行为,显然有失公允,故请求二审改判A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要求调低约定违约金,原审只有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过高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支持。现B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供了A公司未按约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且将房屋另行出租给案外人C公司的相关《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B公司对于A公司因违约将获得更大利益的事实已进行了充分的举证,故一审行使自由裁量权调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第一项(即解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原判第二项为A公司支付B公司违约金20万元。

[评析]
一、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违约方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上述条款的立法本意来看,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应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根据契约自由原则,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不应随意干预当事人的约定,故司法实践中,确定当事人就违约应如何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
从违约金的性质来看,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一方面,违约方“根据违约情况”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即合同双方在合同订立之时,设想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违约情况,并就违约造成的损失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另一方面,合同法并未禁止约定违约金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其目的显然在于惩罚违约行为,以提高违约方的违约成本的方式,促使双方履约。因此,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约定违约金的数额确实过高,否则,法院不应调低当事人的约定违约金数额,而应判令违约方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二、违约方要求调低违约金,必须在约定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支持
首先,应把握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笔者认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把握三个因素,一是约定违约金是否远远超出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二是因对方违约,守约方按约定得到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远超过守约方履行合同所能得到的利益;三是违约方是否存在恶意违约,以至于其因违约所得利益超过违约成本。
其次,关于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违约方显然难以举证,甚至根本不可能举证。但违约方可以就守约方因履约而能得到的利益进行举证,并与约定违约金的数额相比较,以证明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对于守约方来说,就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情况,相对违约方应更为清楚,故守约方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相对更合理一些。但此种举证责任的承担,不应苛求守约方就实际损失的数额准确举证,因为双方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就是为了制约各方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促使合同的履行。同时,这也便于一旦发生违约情况,守约方可以免除对具体损失的繁重举证义务,仅依违约金条款即可主张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另外,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固然是法院或仲裁机构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一个重要的参照标准,但并非唯一标准,其准确数额也并不直接与裁判结果完全对应。所以,守约方只要适当地举证证明其损失的范围、大小即可。同时,守约方若能证明违约方因违约得到的利益高于守约所能得到的利益,则应视为守约方完成了对约定违约金并非过高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A公司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举证证明B公司按约能得到的违约金20万元,远高于B公司因履约而能得到的利益,但A公司未提供类似证据加以证明。反观B公司,在一审中,其虽未能就A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但提供了A公司未按约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且将房屋另行出租给案外人C公司的相关《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对A公司因恶意违约将获得更大利益的事实已进行了充分的举证,从而证明了约定违约金并非过高这一事实。故一审以B公司未提供因A公司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为由,确认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显然不妥。二审据此改判A公司按约向B公司支付约定违约金20万元。
三、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调整违约金数额时应综合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实践中,违约金的惩罚性质具有制裁违约行为,促使合同履行,保护守约当事人的独特作用,这是维护合同不可缺少的一种手段。尤其在我国这样一个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健全的国度,市场主体之间尚未普遍形成诚实信用的良好风气,交易中的不规范、不道德行为时有发生,若对这些行为放任或迁就,必然破坏正常健康的市场秩序。通过违约金惩罚性的制裁,使得违约方充分认识到违约成本的巨大,能够一定程度地有效遏制违约行为的随意发生,并为守约方提供周到的法律保护。同时,在尊重当事人自由地约定违约金的前提下,为了限制惩罚性违约金的副作用,确保合同的诚信履行,在一定情况下对违约金进行国家干预也是必要的,这有助于在具体情况下对双方利益的衡平。法院在决定是否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时,可以将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但不应作为唯一的考量因素。此外,还应当考虑债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比如寻求替代交易的难易程度,是否信赖该合同会依约履行而签订连环合同。其他诸如债务人是否属于故意违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债务人是否因违约获得利益等因素,也应予以考虑。尤其在双方当事人属平等缔约的情况下,对违约金的调整应有所节制,真正体现公平原则,从而充分合理发挥违约金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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