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8621-60857666-1026 手机:13817713185 QQ:1031025644 微信公众号:法律匠人工作室
注册商标与地理标志的权利冲突——从“金华火腿案”谈起
作者:章琦    文集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4684    更新时间:2009-10-26
   【提要】
  产品的“地理标志”(即原产地域产品)是指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诸如“金华火腿”、“茅台酒”、“干邑葡萄酒”等都属于此类。当注册商标的名称与地理标志的内容发生重合时,即产生了注册商标权与地理标志的权利冲突。本案以“金华火腿案”(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商标侵权纠纷)为例,介绍处理注册商标权与地理标志冲突的法律原则。

  【案例介绍】
  1979年10月,浙江省浦江县食品公司在第33类商品(火腿)上申请注册了商标,后该商品使用类别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9类。商标注册证记载“商标金华牌”。1983年3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浙江省食品公司。2000年10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
  1986年,浙江省食品公司在向国家商标局《关于“金华”火腿商标事宜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中提出,“今后凡印制有‘金华’火腿商标的火腿包装物、产品合格证等,以及‘金华’火腿商标的宣传、广告,除去掉‘发展经济、保障供给’、‘浦江县食品公司’部分外,均按照注册证核准的‘金华’火腿商标标识使用,并标明‘注册商标’或注册标记;由于工艺上的特点,在火腿上直接印盖的‘金华火腿’的字体与排列位置,仍按照历史沿用的样式使用,但是,不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以此区别与注册核准证的注册标识。”同年9月,国家商标局《关于“金华”火腿商标使用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同意请示的使用方法。
  2004年,国家商标局《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认为,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火腿商品上的“金华火腿”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金华特色火腿”等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所述的正当使用方式。
  2002年8月28日,国家质检局发布2002年第84号公告,批准在公告日起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地域产品保护。2003年9月24日,国家质检局发布2003年第87号公告,通过了对浙江省常山县火腿公司、被告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以下简称“永康火腿厂”)等55家企业提出的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核,并给予注册登记。
  2003年7月,原告在上海市南京东路776号的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发现销售的火腿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金华火腿”,原告遂发函给泰康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同年9月,原告在泰康公司再次发现其销售的火腿上印有“金华火腿”字样,该火腿的生产单位是永康火腿厂。另永康火腿厂产品外包装上注册商标为“真方宗”。
  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
  1、被告泰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永康火腿厂停止生产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商品,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被告永康火腿厂在三十日内消除其生产火腿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收缴其擅自制作的“金华火腿”皮印;
  4、 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5、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公证费用人民币2,000元,公证时购买火腿费用人民币165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裁判】
  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的处理,既要严格依照现有的法律法规,又要尊重历史,促进权利义务的平衡。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核心是“金华火腿”,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责任。但是,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金华火腿”经国家质检局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被告永康火腿厂获准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原、被告之间均应相互尊重对方的知识产权,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指控两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不足。
  法院据此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焦点:
  一、 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
两被告认为,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为“金华”,并非“金华火腿”。原告商标注册证上写明原告的商标为“金华牌”,浙江省食品公司在《请示》中,也称自己的商标是“金华”火腿商标。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应根据商标当时注册的历史背景以及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内容确定。原告商标注册证是一个完整的整体,该商标注册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当时注册商标的形式、商标注册证等,与目前有明显不同,但这并不改变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国家商标局在其《批复》中明确,食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为“金华火腿”商标,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核心是“金华火腿”。被告称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仅仅为“金华”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故未被法院采信。
  二、 两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永康火腿厂在皮印上使用“金华火腿”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抗辩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不能对抗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泰康公司认为,自己在销售前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外包装上“真方宗”商标是永康火腿厂的注册商标,使用的原产地域名称经国家职能部门审批,且被告永康火腿厂销售的产品产自金华,不会误导消费者,也不会对原告商标造成侵害。
  被告永康火腿厂认为,被告依照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规定使用“金华火腿”,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金华”是行政地域名称,“火腿”是产品的通用名称,被告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
  法院认为,我国已参加的TRIPS协议第三节对地理标志(即原产地域产品)的保护作了专门规定。1999年以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等规定,对原产地域产品的定义、申报机构、申报材料、审批管理部门、保护范围和专用标志的使用等作出了规定。上述一系列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对原产地域产品实施保护的法律体系。因此,原产地域产品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在我国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因此,被告永康火腿厂有权依照国家规定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

  【结语】
  “金华火腿案”的判决明确了处理类似争议的原则,即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地理标志属于平行的知识产权,我国均平等受到法律保护。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地理标志,但相关方在使用地理标志时也应规范使用,避免与注册商标发生冲突。
文集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关闭
  • 上一篇文集:

  • 下一篇文集:

  • 分享到:
    法律人,隆安律师事务所章琦律师版权所有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33号中金国际广场B座20层 邮编:200030
    电话:8621- 60857666-1026 手机:86-13817713185 传真:8621-60857655 电子邮件:company-lawyer@soh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