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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工商总局股权出资新规
作者:章琦    文集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3640    更新时间:2009-10-2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总局”)于2009年1月14日正式发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办法》”),并已于2009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办法》的发布在全国范围内为股权出资登记提供了统一、明确的法律依据。它的出台也是工商总局为落实国务院应对金融危机、促进投资政策的具体举措之一。



背景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同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一步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上述规定在原则上认可股权可以作为出资方式的同时,也赋予了工商总局制定这一办法的职权。

从2006年开始,工商总局开始部署和陆续批准上海、江苏、浙江、重庆、成都、山东和广东等地工商机关开展股权出资登记试点,这些地方的工商机关也相继出台了在各自辖区范围内适用的股权出资登记办法。其中,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8月27日发布了《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上海办法》”),并同时废止了于2007年12月25日发布的《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试行办法》。



主要内容

投资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统称为“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统称为“被投资公司”)。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办法》对禁止用以出资的股权进行了列举: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已被设立质权;已被依法冻结;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等。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过评估,并且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新设公司的股权出资应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缴纳;公司增资的股权出资,应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以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出资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其他股权依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



评析

股权作为一种新的出资方式,一方面可以丰富股权权能,增加股权利用的渠道,同时降低转让的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资本链条的纽带作用,在维系投资人对原有公司和产业的控制力的同时,实现投资向新的领域和产业转移,有利于企业优化产业结构和重组兼并。



《办法》在某些方面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例如:

1 投资人、股权公司和被投资公司身份的界定

1)《办法》对境外主体是否可以作为投资人未作规定。而早于《办法》出台的《上海办法》,则明确规定了投资人必须是具备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和企业(不包括港澳台)。

2)《办法》未限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作为股权公司。而《上海办法》中由于对投资人的身份进行了限定,即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股权不能作为出资方式。

3)《办法》未禁止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作为被投资公司。而《上海办法》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作为被投资公司。



2 股权出资的认缴期限

《办法》对认缴期限的规定是一年,《公司法》的规定是两年(投资公司可以是五年)。《上海办法》则与《公司法》规定相同。



3 首次出资能否以股权形式缴付

《办法》和《公司法》对此均没有明确规定,但《公司法》有首次缴付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和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限制。《上海办法》中则明确规定首次出资不得以股权出资。



4 股权出资是否需经过股权公司除投资人外的其他股东半数通过,是否受限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办法》对这两个问题均未规定,《公司法》对这两个问题均有明确肯定性的规定,而《上海办法》仅规定了需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但未规定其他股东是否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如需行使优先购买权,又存在如何与评估作价程序衔接的问题等。



结语
对于上述模糊问题,尚需在实践中予以明确。我们建议投资人在实施股权投资行为时,应向有管辖权的工商部门沟通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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