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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陈香梅传》著作权管辖异议案
作者:佚名    案例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845    更新时间:2009-10-26
1995年9月,中国作家出版社出版胡辛著《陈香梅传》。 1999年12月27日,香港凤凰卫视中文台开播17集电视连续剧《陈香梅》(简称《陈》剧),编剧为叶辛,拍摄单位为大元公司等,至2000年1月18日播完。胡辛在居住地南昌大学校区宿舍收看到《陈》剧,认为叶辛、大元公司未经许可使用《陈香梅传》中属其独创性的内容,遂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状告该两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两被告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一、江西南昌不可能收看到《陈》剧,因该剧属“境外的卫星电视台”香港凤凰卫视台播放,南昌不是侵权行为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二、异议人所在地、拍摄地和制作地均在上海,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胡辛答辩称:答辩人所在地南昌大学于1996年获得“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其有合法接收与传播权,答辩人正是在南昌大学收看该剧,答辩人所在地南昌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分析:就本案而言,原审原告胡辛以《陈》剧的编剧叶辛、拍摄单位大元公司为被告,实际指控的是该两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中的改编权、摄制电视作品权,至多还包括许可播放权,因其未将香港凤凰卫视中文台列为被告,故其指控的侵权行为中不包含侵犯播放权行为。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应以原告所指控的被告和具体侵权行为为前提,本案被控的前两个侵权行为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上海,许可播放行为的行为实施地在上海或香港,结果发生地是香港,南昌与上述三个被控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均无关。由于本案原告并未指控香港凤凰卫视中文台的侵犯播放权行为,故作为收视地的南昌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江西高院第二种意见认为,“如原告主张成立,则编剧、制作、播放行为均属侵权行为”,没有考虑到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因该意见的前提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故其关于南昌也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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