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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系列解读之八:为国有财产保护设置基本法律规则
作者:佚名    业务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271    更新时间:2009-10-26
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物权法》强调对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平等保护。同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国有财产流失等问题,《物权法》也为国有财产保护设置了基本法律规则。具体来说:

第一,《物权法》明确了国有财产的的权利归属和行使国家所有权的主体。《物权法》明确规定,国有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例如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这就为国有财产的保护确立了基础和前提。

第二,《物权法》明确界定了国有财产尤其是国家专有财产的范围。例如,《物权法》规定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等只能由国家所有。而对于城市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原则上属于国家所有。这就为国有财产产权的确定,构建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第三,《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的行使,确立了一些基本规则。国有财产属于全民所有,但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和使用,这就需要对代全民行使国家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必要的规制。对此,《物权法》规定,一方面,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这就是说,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不能收益,例如,国家机关不能将其办公大楼出租收取租金供本单位或个人使用。另一方面,国有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就是说它的收益方式、处分方式也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来进行。这些对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四,对禁止国有财产流失,进行宣示性的规定。针对实践中较为突出的国有资产流失形式,比如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行为,《物权法》明确加以禁止,并强调责任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强调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的职责。对于承担这些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物权法》强调其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当然,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础,《物权法》所确立的只是国有财产保护的基本规则;国有财产保护还需要未来的《国有资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具体规定。

相关法条: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有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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