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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系列解读之九:全面界定小区公用财产归属 积极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作者:佚名    业务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073    更新时间:2009-10-26
实践中,开发商与业主之间就公用部分财产归属的纠纷屡见不鲜。而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也有相当数量来自于小区财产归属的不明。换言之,对于会所、车库等公共设施的归属,开发商与业主之间存在争议;而物业公司进驻后,开发商又将其占用的公共设施转移给物业公司,从而引发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纠纷。《物权法》则对小区公用部分的财产归属进行了全面的界定,具体来说:

第一,道路、绿地原则上归业主共有。对于小区中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物权法》明确属于业主共有,但已经纳入城镇规划、成为城镇公共道路的,则为国家所有。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原则上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的,应当归国家所有。此外,对于明示归个人的绿地,例如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归业主个人所有的地面花园,则应当按照约定归业主个人。

第二,对于业主普遍关心的车位、车库问题。《物权法》首先强调,在建设区划内的车位和车库应该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就是说这些车位、车库,首先应当看该小区的业主是否愿意以合理的价格购买或者承租;对于剩余的车位、车库,开发商才能向小区业主之外的人员出租或者出售、赠与。

其次,对于建设区划内的车位和车库,开发商可以通过合同出售、出租给业主,或者赠与给业主,例如买房赠车库。但是,如果没有出售、赠与等移转所有权的约定,则其应当归属于开发商。当然,对于是否存在这种约定,应当按照《合同法》等法律确定规则来认定,例如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是开发商在此前的广告中以附赠车库来宣传、且足以影响业主决定购买或者房屋价格的,应当认定存在赠与车库的约定。

此外,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这主要是针对事先在规划中并未规划为车位、但随着业主汽车拥有量大增,原有车位、车库不敷使用,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施划的车位而言的。这些车位应当归属于业主共有。

第三,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这主要包括小区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居委会办公用房、人防工程、自行车存车处等公共场所以及开发商自行设置的体育健身设施、电梯等设施设备。接入小区的水、电、气、暖等设施设备,除供水、电、气、暖公司所有的之外,也应当归业主共有。

对于业主共有的财产,其利用应当经过业主同意,其收益也应当归业主共有。实践中,一些广告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在电梯内设置了广告牌;或者物业公司与一些企业签订合同,允许其进入小区推销。严格的讲,这是对业主共有财产的利用,因此,其合同是否有效必须视业主是否对物业公司授权而定;而且,因此所得的收益应当归业主共有或者用来充抵物业服务费用。

相关法条: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门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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