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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系列解读之十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 让农民吃"定心丸"
作者:佚名    业务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887    更新时间:2009-10-26
《物权法》高度重视农民利益的维护,以专门一章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规定。从这一规定来看,与以往法律相比,有两个方面值得注意:

一是《物权法》第一次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界定为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以来被视为债权,此前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也是按照物权来设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但是其毕竟没有对此加以明确。

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有利于保持权利的长期性和稳定性。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能进行另外的约定。例如,《物权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即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之间约定为10年,该约定也没有法律效力,承包期应当按照三十年计算。这显然有利于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使承包经营权确实成为长期稳定的权利。其次,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排他效力。《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所谓排他,就是说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如果他人对物权进行了侵害或者妨害,权利人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无论加害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可以要求其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就意味着在发包人或者第三人对权利进行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直接主张物权请求权。而在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权利人不仅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为征收补偿提供了法律基础。在国家征收集体土地时,如果承包人只是享有债权,则其只能就地上附着物(如修建的水渠等设施)、青苗等获得补偿,而不能对自己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补偿。但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后,承包权人就有权就土地要求补偿。正因如此,《物权法》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并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第四,促进土地流转。农村的现代化,固然需要通过提高集约化水平来实现,但是提高农业生产率是受到经营条件尤其是土地面积限制的,在我国人均耕地如此贫乏的情况下,无论如何提高集约化水平,也不可能实现农村的现代化。这就需要农地的适度集中以实现农业生产的规模化。而土地的适度集中和规模化经营,只能是通过农民自愿的交易来进行的。这就客观上要求进一步放开对农村土地的流转限制。如果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债权,则其转让、转包需要经过发包人同意,这显然不利于农用地进行市场流转。而物权的转让,原则上无须获得他人同意或者通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就为其流转“松绑”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从而可以更有效地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二是规定了土地承包期届满可以继续承包。《物权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考虑到在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我国将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制度,为了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物权法》规定承包期届满的情况下,“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这就为农民吃下了一颗“定心丸”。

相关法条: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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