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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对监护制度的完善
作者:佚名    业务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289    更新时间:2017-03-27

 

    2017 年 2 月 15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正式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并将于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纵观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其一大亮点便是对监护制度进行了重大变革:相对于现行民法通则的寥寥三条,民法总则将与监护相关的条款扩充到了十四条,详细对比见下表:

 

 

民法通则

民法总则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由上表可知,相较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对于监护制度主要有如下改动:

一、扩大监护人及被监护人范围

    民法通则第十六、十七条规定: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在经过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的同意后,可以担任监护人;总则第二十七条将此款修改为允许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组织来担任监护人,扩大了担任监护人的范围。

    现行民法通则只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进行了规定;经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补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也可适用监护制度进行保护,但对以上人群之外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却并未加以保护。《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则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纳入被监护人的范畴,从而更好地保障诸如智力障碍者、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识认知能力的成年人等人群的权益。

二、新增意定监护制度

    除了旧有的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外,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新增加了意定监护,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可通过与近亲属或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协商的方式,确定自己在失去民事行为能力之后的监护人,尊重了被监护人自身的决定权。

    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新增了担任监护人的父母通过遗嘱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的制度,使得被监护人的权益在现有监护人去世后能得到更好的保护。

三、变更指定监护组织,明确指定监护原则

    对于指定监护制度,民法总则顺应时代发展,取消了单位指定或担任监护人的资格,第三十一条规定在监护人资格发生争议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总则增加了指定监护人时需遵守的原则,即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行指定;该条还规定了在依照第一款指定前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的制度,避免出现被监护人权益无人保障的情形。

四、完善撤销监护资格制度、新增恢复监护资格制度

    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修改了原规定于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权制度,对其应满足的具体条件、由何单位来申请加以细化,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明确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总则也对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个人和组织进行了列举,分别为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同时,为了保证被监护人的权益不因上述主体怠于申请而遭受侵害,总则还特别设立了兜底条款,规定民政部门应在其他个人或组织未及时提出申请时向法院提出申请。

    总则第三十八条新增了在一定情形下原监护人向法院进行申请,恢复被法院撤销的监护人资格的条款。需注意的是该条款对资格的恢复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仅适用原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父母或子女的情形,且原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除外;法院在审查时,需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视情况作出决定。监护人资格恢复后,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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