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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的修改
作者:佚名    业务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3432    更新时间:2017-04-11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前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各部门法的特别规定中。

 

    本次民法总则的颁布对诉讼时效作出了比较大的变更。具体条文变化如下表所示:

民法通则

民法总则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句)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由上表可知,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制度的修改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延长一般诉讼时效

    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将一般诉讼时效从两年延长为三年, 并将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改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这无疑加强了对权利人权益的保护。

二、删去短期诉讼时效条款

    通则一百三十六条针对四总情形规定了为期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总则颁布后将此条删去。由于目前民法通则尚未废止、总则与通则处于并存的状态,短期诉讼时效是否被废除的问题尚未有一致意见,需等待相关解释的出台。

三、明确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新增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即将原先学理及实践中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物权请求权及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请求权加以明文约定。

四、规定了未成年人受性侵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总则特别规定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受社会传统观念影响,不少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不愿、不敢公开寻求法律保护。受害人成年后自己寻求法律救济,却往往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了更好地保护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利益,该项请求权的起算时间改为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

五、明确了除斥期间起算时间及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的是,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除斥期间则适用于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权利人在除斥区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且该期间不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民法总则本次新增加的第一百九十九条将两者进行了明确的区分。

六、延长中止事由消除后的时效

    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与之前的规定相比,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时间与事由没有变化,只是导致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时效如何计算的问题有变化,之前规定是“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即“耽误多少,补多少”,最多补六个月; 现在的规定是“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一律补六个月。

    另目前民法总则颁布施行后,新规定的三年普通时效是否有溯及力?如有,应当如何溯及?新法与旧法之间,应当如何进行衔接?以上问题的答案目前尚不明确,需留待最高院制定的相关解释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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