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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万科工会起诉宝能系看梁慧星条款
作者:admin    业务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339    更新时间:2017-04-17

备受关注的万科与宝能之争随着万科收归国有,逐渐尘埃落定。但是万科工会起诉宝能系的民事诉讼仍在审理中。万科工会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支持,其胜诉的可能性有多少?将于今年101日颁布的《民法总则》,对将来处理类似案件又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在此笔者针对万科工会起诉宝能系案,结合将要颁布实施的《民法总则》中的“梁慧星条款”,作一个简要的分析。

“梁慧星条款”指的是《民法总则》的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所以称之为“梁慧星条款”,是因为《民法总则》的三审稿第155条了规定了类似条款,据说惨被删除。此时梁慧星公开呼吁本条不能删除,发布了《恢复民法总则(三审稿)第一百五十五条的紧急建议》一文,强调了在不少人只会死抠法律条文的当下,需要从反面来明确规定怎样的民事行为无效,给予法官明确的裁判依据;因此删除本条有待商榷。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恢复了本条。故现在不少学者将该条文以其名字命名,以示对梁慧星果敢担当、仗义执言的敬意。

然而,该条款的规定,虽然使得法院在将来认定民事行为无效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另一个重大意义在于后半句:“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这从法律上确定了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该行为无效。

结合万科工会起诉宝能系案,万科工会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几个:(1)请求判令5名被告持有万科A股股票达到5%时及其后续继续增持万科A股股票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2)请求判令5名被告在《证券法》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规定的限售期届满后,通过深交所的集中竞价交易系统期限改正其无效的民事行为;(3)请求判令5名被告在改正违法行为之前,不得对其违法持有的万科A股股票行使表决权、提案权、提名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及其他股东权利;(4)请求判令第三人(指万科公司)在5名被告违法行为改正之前,就5名被告违法持有的万科A股股票不予计入股东大会议案的有效表决权,对5名被告对违法持有的万科A股股票行使提案权、提名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及其他股东权利不予接受。

万科工会认为,根据公开信息,自2015710日钜盛华、前海人寿增持万科A达到5%;其后724日、826日再次增持万科A股分别达到5%时,均未履行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的义务,违反了《证券法》第86条、《收购办法》第13条。并且,至2015826日,钜盛华、前海人寿共计持有万科A15.04%,较2015724日增持后持股10%的比例增加5.04%,应按照《收购办法》第13条的规定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但钜盛华、前海人寿并未遵守规定披露任何《权益变动报告书》。至20151127日,钜盛华、前海人寿通过继续增持已成为万科的第一大股东,应根据《收购办法》第17条的规定,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并聘请财务顾问对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但两者未及时披露并报告。此后,宝能系继续增持万科A股至20.008%时才于2015127日披露《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不过仍未聘请财务顾问出具并公告核查意见,存在重大遗漏。

由于钜盛华、前海人寿未履行报告义务、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证券法》及《收购办法》的相关规定,万科工会认为其增持万科A股股份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其增持万科A股股份自始无效。

上述理由是否成立,首先需要看信息披露义务相关规定的性质。首先《收购办法》的效力级别较低,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行政法规;但是其规定内容与《证券法》的规定差别不大,而《证券法》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股权收购行为实质上也具有合同性质,可以参考《合同法》52条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理论上一般将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那么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是否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因为信息披露义务是为了使上市公司的股份分布处于公开、公示的状况,是收购股份的一种形式上、程序上的规定;信息披露的瑕疵不影响股权收购行为的效力,只要之后对瑕疵进行补正,股权收购仍有效,其无法构成股权收购行为无效的因素。因此,《证券法》中对于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但是,信息披露也是成为上市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必不可少的一步,因此在股东、股份信息未公开前,其股东身份、股东权利不应当得到承认与支持。因此,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虽然收购股份行为依然有效,但是在信息披露前,股东不能行使表决权、提案权等股东权利。此外,也有专家认为,即使存在宝能系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按照《证券法》第193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5条之处罚规则,相应的法律后果也不可能是导致“增持股票行为无效”。

因此,对于万科工会的诉讼请求,与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有关请求恐难以得到支持,但是对于在信息披露瑕疵补正前对股东权利的否认,应当是合理的。而在“梁慧星条款”未来得以实施后,对于诸如此类的案件,法院也能够有更加明确的裁判依据,即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郑欣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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