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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瑕疵”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认定
作者:张清波    业务来源:中国法院网    点击数:5259    更新时间:2017-05-16

【裁判要旨】

食品标签上标示的配料内容不真实、应当标示的内容而未标示,该情形不属于可免责的一般标签瑕疵,该食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者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15520日,邱辉在沃尔玛购物广场北京建国路分店购买了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生产的和润“日式酸奶”大瓶20瓶(每瓶28.9元)、小瓶20瓶(每瓶7元),共花费760元。该产品奶瓶上贴的标签上记载:产品类型风味酸乳,配料包括鲜牛奶≧85%、果葡萄浆、白砂糖、干酪乳杆菌(L.paracasei,且标签上标明:“特别提醒的是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但未注明益生菌具体含量或添加量。经核实,L.paracasei应翻译为“副干酪乳杆菌”,该酸奶中添加的也是“副干酪乳杆菌”而非“干酪乳杆菌”。 鸿达公司称该公司现已经对标签瑕疵进行了纠正,注明了益生菌添加量,并将配料中的中文“干酪乳杆菌”更正为“副干酪乳杆菌”邱辉认为鸿达公司利用消费者对国家法规的理解盲区,欺诈消费者,违法生产并销售不合格产品,已构成侵权。故邱辉诉至法院要求鸿达公司退还货款760元并10倍赔偿邱辉7600元,共计8360元。鸿达公司认为干酪乳杆菌和副干酪乳杆菌都是可以用于食品添加的,标签中的英文和中文翻译错误,没有欺诈消费者,请求法院驳回邱辉的诉讼请求。

 

【审判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53439号民事判决:一、鸿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邱辉货款七百六十元。二、驳回邱辉之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邱辉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鸿达公司10倍赔偿其损失76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鸿达公司赔偿邱辉7600元。

 

【评析意见】

    本案中实际涉及到以下个争议问题:一、存在标签标示瑕疵的酸奶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鸿达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一、存在标签标示瑕疵的酸奶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首先,从不同法律层面规定的内容来分析,什么是“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为何要规定“食品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专门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简单归纳为“人身、财产安全权”和“知情权”两项最基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由此可看出,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均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该广义的“食品安全标准”为的就是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权”和“知情权”两项最基本的权利,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呼应。

    其次,从卫生部制定的一系列国家标准的文义来理解“食品安全标准”的准确含义。 卫生部于2011年之后陆续制定并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等一系列规定,均是依据《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二十一条的授权而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名称中就很容易认定上述“标签”、“标识”通则均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子类,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依据《标签通则》3.1条的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以及第4.1.4.1条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鸿达公司生产的酸奶标签配料中文标示为“干酪乳杆菌”内容,但实际该产品添加的配料为“副干酪乳杆菌”,而上述两种菌实际上属于不同的食用菌,标签中配料标示的内容属于不真实,并且标签上标示有“特别提醒的是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如果每天喝两杯,会有不同的感觉”的内容,但在标签中未标注益生菌的含量或者添加量。虽鸿达公司辩称因益生菌是一个逐渐繁殖的过程,目前国内无法检测益生菌的具体含量,其未标注含量没有过错,但其亦应当按照《标签通则》4.1.4.1条的规定标注添加量。故鸿达公司生产的涉案酸奶不符合《标签通则》3.44.1.4.1的标准要求,不属于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鸿达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涉及食品安全纠纷案件最为常见的是消费者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经营者,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法院一般均判决解除买卖合同,经营者退还货款,消费者退还货物(不能退还的,按照购买价折抵货款),另经营者按照货款金额给付消费者十倍赔偿金,即通常所称的“退一赔十”模式。其中的“退一”就是解除买卖合同后相互返还的法律后果。关于生产者是否也应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生产者亦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规定的责任内容看,生产者与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相同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此处的“赔偿损失”按照起诉销售者的“退一赔十”模式可理解为返还一倍价款。杨立新教授也认为“尽管在《消保法》第55条表述为‘损失’,但这个损失并不是固有利益的损害,而是价金和费用的损失,也可能包括合同预期利益损失,但也不包括固有利益损失,因此,这个损失必须限定在违约责任范围之内。正是在于此,它的计算基准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而不是实际造成的损失。”另外,该条规定并没有限定承担赔偿一倍损失只能是经营者,且后文规定承担十倍价款或损失三倍赔偿金的主体是生产者或经营者,选择权完全赋予消费者,故在与消费者的对外关系中,生产者与经营者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样的。

(二)从生产者与经营者享有相互追偿权的规定看,判决生产者向消费者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具有法律基础,亦符合优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可见,“首负责任制”是食品安全法的明确规定,“先行赔付”是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模式,法律赋予消费者充分的选择权。在对外关系上,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的责任是完全一致的;在对内关系上,需区分责任,无责垫付方享有最终责任的追偿权,不会出现最终责任承担不公平的情形。

本案中,邱辉在一审起诉时要求鸿达公司退还货款760元并给付10倍赔偿金7600元,合计8360元。但在二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生产者鸿达公司给付10倍赔偿金,故二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只判决鸿达公司给付邱辉10倍赔偿金7600元。对于货款760元,邱辉仍有权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销售者沃尔玛公司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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