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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中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作者:佚名    文集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481    更新时间:2009-10-26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1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完善了中国在反倾销领域的司法审查制度,履行了入世的承诺,也为外国生产商和出口商和国内的进口商提供了司法救济的途径。以下是笔者对中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些基本看法:
1、行政复议与司法审查并存。国务院2001年11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53条规定,可以向国务院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对行政复议的结果不服的,当事人可以继续选择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一旦向国务院申请了裁决,国务院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具有不可诉性,即丧失了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
2、审查标准是法律审与事实审并存。我国在起草《条例》时曾对仅进行法律审还是事实与法律同时审两种方案进行过讨论,但最后通过的《条例》对审查标准未作规定,这就意味着其审查标准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标准。我国行政诉讼规定的审查是一种广义的合法性审查,即不但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还要审查事实,而审事实又是通过审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和确凿而进行的。正因为如此,《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这对人民法院今后的审判工作将是一种挑战,因为处理反倾销案件的事实相当繁杂,需要有同时精通国际贸易、财务核算和法律的专家才能胜任,这对法官的业务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关于被告的认定。本次机构改革之前,在反倾销程序上,对于倾销与倾销幅度的终裁由外经贸部负责,国家经贸委负责作出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对于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则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决定。现在对于在倾销和损害确定的问题上将统一由新组建的商务部负责。今后在反倾销的行政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倾销和损害部分提出异议的,商务部将作为被告,如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提出异议的,关税税则委员会将作为被告。
4、国内消费者能否成为反倾销行政诉讼的原告。《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笔者认为,国内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协会应属于该款中“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而具有原告资格。因为当进口国当局征收反倾销税后,国内消费者的权益却受到了侵害,他们被迫花更多的钱去购买同样的商品,这也违背了比较利益的原则。在欧盟和美国的反倾销调查程序中现在已出现了消费者的声音,也赋予了国内消费者在调查程序中一定的地位。我国目前在反倾销的调查程序中还未考虑到消费者群体的利益,至于反倾销的司法审查中是否会给予消费者一定的地位,我们还将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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